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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84105737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之1、第9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之1、第26條、第32條、第32條之1、第49條之2條文;並增訂第11條之1條文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四十九條之二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用戶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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