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海外版公告三單位【廣告36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360年度壢簡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彭○○隆住臺北市○○路00巷0之0號0樓 陳張○○住臺北市○○路00巷0之0號0樓 陳○○住同上樓○○住臺北市○○路00巷0之0號0樓 陳○○住○○市○○區○○路000巷00號陳○○住○○市○○一路000號0樓 陳○○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洪陳○○住○○市東區○○路00號李許○○住臺北市○○東路0段000巷00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徐○○住新北市○○區○○七街00-7號 相對人吳○○住○○縣○○市○○里00鄰○○路00之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准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後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如欲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並寄發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卻因相對人已於100年0月0日將原戶籍地址辦理遷出登記,致不能送達,非聲請人過失所致,故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中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臺北地院95年度全字第00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00月00日北院木95執全戊字第0000號函、臺北地院95年度司全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出入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可知,相對人原住○○縣○○市○○里00鄰○○路00之0號,自97年00月0日出境,嗣於100年0月0日遷出國外,迄今未有何設籍之紀錄,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00月0日中壢簡易庭法官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00月0日書記官林○○。
敬啟者: 吾等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0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查封台端之財產,提存字號為95年度存字第0000號,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全字第0000號,本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000號祥股)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台端等於函到後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360年度壢簡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彭○○隆住臺北市○○路00巷0之0號0樓 陳張○○住臺北市○○路00巷0之0號0樓 陳○○住同上樓○○住臺北市○○路00巷0之0號0樓 陳○○住○○市○○區○○路000巷00號陳○○住○○市○○一路000號0樓 陳○○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洪陳○○住○○市東區○○路00號李許○○住臺北市○○東路0段000巷00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徐○○住新北市○○區○○七街00-7號 相對人吳○○住○○縣○○市○○里00鄰○○路00之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准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後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如欲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並寄發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卻因相對人已於100年0月0日將原戶籍地址辦理遷出登記,致不能送達,非聲請人過失所致,故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中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臺北地院95年度全字第00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00月00日北院木95執全戊字第0000號函、臺北地院95年度司全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出入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可知,相對人原住○○縣○○市○○里00鄰○○路00之0號,自97年00月0日出境,嗣於100年0月0日遷出國外,迄今未有何設籍之紀錄,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00月0日中壢簡易庭法官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00月0日書記官林○○。
敬啟者: 吾等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0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查封台端之財產,提存字號為95年度存字第0000號,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全字第0000號,本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000號祥股)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台端等於函到後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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