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工商稅務會計帳務處理
2013/12/27故意將他人子女列報為自己子女須補稅處罰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減除其免稅額。
國稅局審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君申報扶養子女共4人,惟經查○君之長女係於102年度出生,其於101年度所申報之子女等4人,並非其子女,爰依規定剔除補稅並處罰在案。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親屬仍要符合相關規定且確有扶養事實才可列報,故意將他人子女列報為自己子女,除依規定須補徵稅額外,仍應依規定處罰。民眾倘有上開類似之情事,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以免被查獲補稅處罰。
2013/12/27若出售有18個月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是否須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表示,「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尚具潛在開發價值,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且實務上確有短期頻繁買賣之情形,為免炒作是類土地,引發該地區未來房價異常上漲,財政部102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號令核釋,該等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仍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落實該條例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健全房市維護居住正義之立法意旨。
國稅局說明,依前揭令釋規定,若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除屬重劃中土地外,於102年12月12日前已簽訂買賣契約而未申報者,只要補繳稅補申報即可免罰。另出售重劃中土地,依財政部101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500號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101年6月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2013/12/26營業人發揮愛心捐贈民生物資,應注意統一發票開立相關規定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寒冬送暖捐贈民生物資給街頭遊民或相關社福團體、組織,營業稅之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問題,仍應依稅法規定辦理。
國稅局說明,營業人捐贈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屬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但依營業人原購入該貨物之目的不同,有關營業稅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有下列2種不同處理方式:
1.營業人於該貨物購入時已決定供作捐贈使用,並以捐贈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2.營業人以其自行產製、進口、購買該貨物時,原非供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轉供作捐贈使用時,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指出,營業人於轉供捐贈使用視為銷售之貨物,按時價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由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後自行將扣抵聯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但如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2013/12/25兼營營業人要記得辦理營業稅額年終調整!
國稅局表示,102年度即將結束,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於申報本年度最後一期(102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時,應填寫「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國稅局說明,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申報納稅。但當年度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併入調整。惟若非上述情形,而於年度中辦理停復業,不論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是否已滿9個月,均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年度調整申報。又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取之股利收入(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再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前揭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01年10月設立,並於102年5月成為兼營營業人,因此,甲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102年11-12月期免辦理年度調整申報,103年11-12月期再調整申報。乙兼營營業人於102年7月間收取現金股利,該筆股利在申報7-8月期營業稅時,得暫時不列入免稅銷售額,惟應併同102年11-12月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
2013/12/25個人出售因受贈而取得的房屋,其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房屋成本如何認定?
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出售其受贈取得的房屋,於申報綜合所得稅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因受贈時並無實際交易價格,而對得以減除之成本究竟以何作為認定標準產生疑惑。
國稅局針對此一問題詳予說明,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出售的房屋如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所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指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當時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其目的乃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日前有一案例,父親甲於99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乙於101年間以5百餘萬元出售該房屋,而乙於該局調查時表示因以父親甲取得該房屋的成本及相關費用作為房屋交易減除的成本,計算後屬財產交易損失,以致未併入申報綜合所得稅,且申報時亦未檢附任何交易相關資料。嗣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並依上開稅法規定,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55萬元作為乙財產交易的成本,予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補稅及裁罰。
國稅局特別提醒,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所得誠實申報,如果財產交易為虧損,也應於結算申報時檢附交易契約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的憑證,供國稅局核實認定,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2013/12/25製作不實薪資印領清冊,虛報薪資,小心受罰!
國稅局表示,年關將至,營利事業為逃避稅捐,與公司綜合所得稅稅率較低員工達成協議,虛增員工薪資所得,以提高公司薪資費用,並達到逃避稅捐目的。
國稅局表示,查核某公司時,發現薪資印領清冊與勞健保投保資料不符,最初判斷係公司為員工加薪,未及時同步調整勞健保投保金額,惟二者差距顯非一般調薪,經調閱銀行薪資轉帳清冊及訪談公司員工,公司承認製作不實薪資印領清冊供查核,確屬虛增薪資費用,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2013/12/25公共設施保留地能否抵繳遺產稅?其抵繳價值如何計算?
國稅局表示:審理遺產稅實物抵繳案件時,發現部分民眾誤以為只要遺產標的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便可以拿來抵稅。其實申請實物抵繳是有條件限制的,必需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有繳現困難時,才可以申請以遺產標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額。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可抵繳價值之計算,則尚需考量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及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設日期,即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在劃設日期之前,則可全額抵繳,否則僅能比例抵繳。
國稅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總額為7,000萬元(假設本案免稅額及扣除額為2,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且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1筆(核定價值為100萬元,甲君於65年12月20日取得)。因其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無法1次繳納現金,則納稅義務人可於繳納期限內申請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額;又假設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日期為60年7月31日,因取得日期在劃設日期之後,故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得比例抵繳,其可抵繳稅額之限額為71,428元,即應納稅額500萬元×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100萬元 ÷ 全部遺產總額7,000萬元)。
2013/12/25藉用他人名義規避奢侈稅,如意算盤破功,遭加重處罰
國稅局表示: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11月2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購入高雄市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5日與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因甲君名下尚有其他3筆房地,將會被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經仲介公司及代書建議,若將系爭房地先贈與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已成年子女乙君再出售,可以合法節稅,甲君聽信其建議,遂於101年2月18日辦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君名下,旋於同年4月以300萬元簽約出售予第3人丙君,案經國稅局查獲,其訂立銷售買賣契約及價金均由甲君簽訂及收取,核屬藉用他人名義規避特銷稅,除補徵稅額45萬元(稅率15%)外,還要處以2.5倍的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特銷稅自100年6月實施以來已滿2年,該局針對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未依法申報之案件,均特別加強查緝,102年度查獲藉用他人名義規避特銷稅而補徵稅額及裁罰之案件計14件,補徵稅額690萬餘元及裁罰1,725萬餘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利用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他人名義規避特銷稅,除補徵稅額外,還要處以比一般未申報案件更高倍數之罰鍰,將會得不償失,請勿以身試法。
2013/12/25公司自行研發之無形資產,應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並按法定年數攤折
某公司詢問國稅局,該公司自行研發之新產品,為取得專利權,委託專利事務所代為申請國外發明專利,因申請期間長,且是否通過無法預期,已支付之申請費及勞務費等支出,可否以當期費用認列?
國稅局表示,公司自行發展取得之無形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按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僅得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並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公司為取得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如專利權,於申請登記時所發生之申請規費、手續費及代理人服務費等支出,在未確定能否取得專利權前,應以預付費用或遞延費用列帳;嗣後,如取得專利權,應轉列為無形資產之取得成本,並依法定享有之年數計算攤折;若無法取得專利權,得於確知之年度列為損失
2013/12/25出售純金金飾雖免稅,仍須開立免稅發票
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免徵營業稅;惟使用統一發票之銀樓業者,有銷售上述免稅貨物之行為,仍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給與買方,否則經查獲,將遭受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銀樓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101年間銷售黃金條塊及金飾金額共計1,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給與買受人,經該局查獲,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5%罰鍰計50,000元。
使用統一發票之銀樓業者,於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時,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以免遭查獲受罰,請業者多加留意。
2013/12/24營利事業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帳載成本與存貨進銷存表及存貨盤點結果應可勾稽查核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某砂石批發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存貨進銷存表依「石」及「砂石」兩類商品編製,惟其期末存貨盤點表存貨卻分為四類商品:「高級細川砂」、「礦砂」、「一般粗砂」及「6分石」;且商品存貨明細分類帳所載存貨數量大部分無計量單位或者為砂石一式,並無明確數量,致其帳載成本與存貨進銷存表及存貨盤點結果無法勾稽核對,該局遂按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其營業成本,予以補徵稅額188萬餘元,案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應注意其帳載成本與存貨進銷存表及存貨盤點結果應可勾稽查核,依循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免未提示或提示不全而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遭受補稅,不得不慎。
2013/12/24營利事業以三角貿易型態所取得之外匯收入,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營利事業雖採三角貿易型態致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可依前揭規定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2013/12/24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欲提起復查,請於30天不變期間內提出申請
國稅局表示,收到一件營利事業提起的復查案件,因為提起復查的時間超過1天,造成程序不合,因而喪失了行政救濟的權益。
國稅局說,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以本件復查案為例,該營利事業收到高雄國稅局核定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所記載繳納期間自102年10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納稅義務人如果對稅捐不服,最遲應於102年11月14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但該復查案遲至102年11月15日才郵寄復查申請書,已超過法定不變30天期間。經該局詢問申請人,其表示誤以為10月份30天,因而延遲一天提起復查,對其因而無法提起救濟之結果,表示懊惱不已。
2013/12/24申報銷售不動產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時,是否要附地籍謄本資料
國稅局說明,因應節能減碳政策,該局運用內政部建置之「地政資訊網際網路作業查詢系統」線上查調地籍資料,因此民眾申報銷售不動產特銷稅時,可免檢附地籍謄本資料。
2013/12/23「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範疇?
國稅局表示,近來不少醫療機構來電詢問,醫師從事美容醫學業務,係皮膚科或整形手術之延續,與瘦身美容業未盡相同,是否應屬「醫療勞務」之範疇。
國稅局說明,按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係指凡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依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19日召開「美容醫學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將「美容醫學」定義為:「一般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依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第2條規定,瘦身美容並非醫療行為。至醫療行為及瘦身美容之定義,應視實質行為之性質認定;醫療機構內美容醫學業務,若非屬醫療業務之延續,僅為單純美容部門,則屬一般商業行為,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且該部門如與醫療機構同址設置,其營業場所應各自設有獨立進出門戶,且使用空間應明確區隔。
醫療院所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非屬醫療業務之延續,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請儘速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