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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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207

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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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7營利事業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應檢視是否應計入基本稅額申報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如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95年1月1日)後,始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計畫而取得免稅資格者,因其非屬同條例第16條規定免予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並辦理申報,倘漏未計算基本所得額並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情事。

國稅局指出,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所得13,108萬元,且全數列為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經查核其相關投資計畫完成證明,發現其中屬98年度申請之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計5,461萬元,不符前揭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規定。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遭補稅及裁處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時,為維持租稅安定,考量給予已取得投資計畫核准函之企業合理緩衝期,故於該條例第16條訂定緩衝規定,但若未符合該規定者,仍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並申報納稅。

 

2014/2/7營利事業私下和解免除債權債務之和解書,不能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證明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所稱之「和解」指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及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有前述情形者,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之證明。

國稅局說明,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呆帳損失6百餘萬元,其中1百餘萬元係與債務人和解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雖提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協議書,惟未能提示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資料,未符規定,經該局查核人員剔除,並補徵稅額36萬餘元。

國稅局強調,營利事業私下和解免除債權債務之和解書,無法作為呆帳損失認定證明,應取具依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以免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2014/2/7所有權人出售持有2年內自住房地,適用免課徵特銷稅之戶數,應以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自住房地為限

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外,應課徵特銷稅,但對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情形,則明定排除課稅。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政府為健全房屋市場,維護居住正義,對短期投機炒作課徵特銷稅,但為照顧民眾有自住換屋之需求,乃參照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之規定,對家庭核心成員(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僅有1戶自住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明示排除課稅。

國稅局指出,財政部為落實特銷稅立法意旨及合理課稅考量,日前於102年10月18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200125650號解釋令,明定審認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房地戶數時,應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者為限,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舉例來說,所有權人甲君出售其自自已成年「子女」受贈取得而持有不到1年之房地(已繳納贈與稅),只要甲君家庭核心成員確實僅有該1戶房地,且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縱使甲君尚有其他未成年「孫子女」擁有其他房地,仍可排除免課徵特銷稅。

為維護租稅公平,該局將持續針對利用各種不當安排,例如假贈與、假信託、假租賃真買賣、預告登記、利用他人名義及短期炒作精華地段房地,規避特銷稅之案件加強查核,經查獲將依法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2014/2/7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要件

國稅局表示,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課稅所得額為1,200萬餘元(當年度全年所得額2,200萬餘元,扣除前10年虧損1,000萬餘元),案經查核發現該公司雖於101年5月31日完成結算申報,惟逾期至6月1日繳納稅款,乃視為普通申報案件並否准適用前10年盈虧扣除,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200萬餘元,並補稅170萬餘元。

國稅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前10年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須知第11點規定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否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公司適用盈虧互抵,上述法定要件缺一不可,縱然公司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申報,惟逾期繳納稅款者,仍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無法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2014/2/6營利事業購買商品禮券(或折價票券)須與業務有關,始得列報公司費用

民眾電話詢問國稅局,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餽贈往來的廠商及客戶,可否列報為公司費用?

國稅局表示,該類歸屬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除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與業務有關,始得列支交際費。

營利事業購入百貨、超商、量販店或餐飲等公司之商品禮券(或折價票券)列報交際費,應保存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2014/2/6年底舉行婚禮,隔年1月辦理結婚登記,切勿列報結婚年度配偶免稅額

國稅局表示,有民眾詢問,若102年12月25日舉行婚禮,並向戶政機關申請以103年1月4日為結婚登記,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報配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呢?

國稅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須其課稅年度具有夫妻婚姻關係;又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是納稅義務人雖於102年底舉行婚禮,惟其婚姻係於103年1月4日完成結婚登記始生效。納稅義務人常誤解上述規定,誤將新婚配偶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列報於上一(即102)年度,致造成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逃漏稅捐情事。

 

2014/2/6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其配偶先亡者免併入遺產課稅

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如其配偶已先死亡,則該筆生前贈與之財產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查核某遺產稅申報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9月間死亡,繼承人申報甲君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乙君之土地,經查發現乙君已先於101年12月間死亡,其配偶關係於甲君死亡前已消滅,則於甲君死亡時,該筆贈與之土地不屬上開條文所規定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但該贈與之財產若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且配偶關係仍存在者,仍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如其配偶已先死亡,因配偶關係已消滅,則免併入遺產課稅。

 

2014/2/5民眾想藉由重行簽訂買賣契約,延長持有房地期間以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國稅局會查買賣資金支付流程,核實課稅及處罰

A小姐訂約出售其名下桃園市房屋及坐落基地,遭國稅局通知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80餘萬元,並處以罰鍰。A小姐主張她在100年及101年各與買方簽訂了1 份買賣契約書,100年10月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書只是預訂性質,101年12月簽訂第2 份買賣契約書才是正式契約,故於101年12月訂約出售時,她持有該房地的時間已經超過2年,不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應課徵的範圍,但這種說法不被國稅局採信!

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俗稱奢侈稅)的立法目的是為抑制短期投機炒作,以健全房屋市場,維護居住正義,該條例第3條第3項明定,計算房地持有期間,係以取得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A小姐所持有的桃園市房地,是在99年9月買賣取得的,如果依第2份買賣契約書訂定的時間來看,確實已超過2年,但民法規定,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該局經查調買賣資金之流向,發現買方早在100年10月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時,即已付訖近九成的房地款,該局依不動產交易之社會常情,核認100年10月買賣就已經成立,因此,A小姐持有該房地的時間並未達2 年,依法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民眾為了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課徵,買賣雙方於事後另外補簽訂買賣契約,可能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及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罰) 刑責之處罰。

 

2014/2/5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應如何辦理扣報繳事宜?

國稅局表示,邇來有關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所得稅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費,應如何辦理扣報繳事宜滋生疑義,特說明如下。

國稅局說明,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承租人如因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其扣繳稅款之計算,應以前揭承租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國稅局特舉例說明如下,甲向乙承租房屋,甲乙於租賃契約約定甲每月給付乙22,000元,甲另須負擔租金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則其租金之扣繳基準應為22,000元÷88%〔即1-(10%扣繳率+2%補充保險費率)〕=25,000元;扣繳稅款為 25,000元×10%=2,500元;補充保險費為 25,000元×2%=500元。

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補充保費,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以避免未依規定辦理遭稅捐稽徵機關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罰。

 

2014/2/5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除依規定扣繳稅款,並應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雖已依法扣繳稅款,仍應於次年1月31日前(或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按實填報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未依限按實填報者,除限期責令補報外,仍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者,減半處罰。

國稅局以扣繳義務人甲君為例說明,甲君為A商號負責人,該商號101年度給付租金336,000元予出租人乙君,已依規定扣繳稅款,惟未於規定之期限內按實申報扣繳憑單,雖於查獲前自動補報,仍應按扣繳稅額33,600元處10%罰鍰3,360元。甲君對該局罰鍰之處分不服,復查主張其不知租房子給付租金要申報扣繳,且該所得又非其本人所有,不應對其處罰。該局以甲君為A商號之扣繳義務人,自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向稽徵機關彙報,其101年度給付租金既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業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依法即應予處罰,尚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2014/2/5納稅義務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雖如期申報但逾期繳納稅款,即無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適用

國稅局表示,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課稅所得額為1,200萬餘元(當年度全年所得額2,200萬餘元,扣除前10年虧損1,000萬餘元),案經查核發現該公司雖於101年5月31日完成結算申報,惟逾期至6月1日繳納稅款,乃視為普通申報案件並否准適用前10年盈虧扣除,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200萬餘元,並補稅170萬餘元。

國稅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前10年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須知第11點規定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否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公司適用盈虧互抵,上述法定要件缺一不可,縱然公司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申報,惟逾期繳納稅款者,仍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無法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2014/1/27營利事業如因員工違反內部規定予以扣薪,應列報其他收入科目或薪資費用科目減項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發放薪資時,因員工未達業績或違反人事規定予以扣薪,營利事業在帳務處理部分,應將該筆扣款列報其他收入科目或作為薪資費用科目的減項,倘經稽徵機關查獲未依規定列帳申報,將以漏報收入或虛增成本費用予以補稅並處罰鍰。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為達內部控制之目的,如員工之出勤紀錄不良、經常請假、未達業績及未遵守內部行事規則等,常會以扣薪作為懲罰手段。營利事業每月結算員工應發薪資時,均先扣減勞、健保費、請假及其他未達業績等扣款後,以匯款或付現方式支付予員工,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扣繳員工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並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應發薪資支出扣繳申報資料調整後列報薪資費用科目,屬營利事業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則列報保險費用科目,至於員工因遲到、請假或業績未達目標而遭到扣款部分,營利事業並未支出該筆款項,應將該筆扣款列報其他收入科目或薪資費用科目的減項,才不致發生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國稅局舉例,日前選案查核某大型人壽保險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薪資費用科目,發現該公司對其員工設有業績目標,未達目標者會按比例予以扣薪,經查100年度對員工扣薪金額為300萬元,惟未將該扣薪金額列報為其他收入科目或作為薪資費用之減項,經該局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補稅50餘萬元並處以1倍之罰鍰,合計本稅加罰鍰金額超過百萬元。

 

2014/1/27「講演鐘點費」及「授課鐘點費」有何不同?是否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和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及專家專題演講而發給的鐘點費,屬於「講演鐘點費」,如果這項收入和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各項收入,全年合計數在18萬元以下,可以免納所得稅,超過18萬元部分,於減除成本費用後,仍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至於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和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或其他類似性質的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的鐘點費屬於「授課鐘點費」,這項鐘點費屬薪資所得的一種,應由給付人在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所得人必須把這項所得併入薪資所得申報;上開所稱的授課人員並不一定要具有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或教員的身分。

 

2014/1/27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其適用揭露關係人資料及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規定全年收入總額標準之換算

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1540號令,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時,適用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有關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規定及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有關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規定,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金額(下稱收入總額),應依其申報上開收入總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收入總額後認定之。

國稅局局進一步說明,移轉訂價制度施行後,為適度減輕營利事業備妥文據之負擔,並提升稽徵機關查核效率,財政部於96年及97年間發布前開兩令釋,規範營利事業應否揭露關係人與關係人交易資料之標準【例如: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以下同)3千萬元者,免予揭露】,及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惟對於營業期間未滿1年之申報案件,應如何適用收入總額乙節,尚乏明確之規範,爰補充解釋應按實際營運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

以變更會計年度為例,假設甲公司原為7月制,自102年改為曆年制,無境外關係人且無租稅優惠與盈虧互抵,101年7月至12月收入總額為3.5億元,與乙關係企業交易金額1.6億元,丙關係企業交易金額4千萬元。甲公司101年度收入總額及其與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分別按實際營運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後,甲公司全年收入總額7億元,與乙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為3.2億元,與丙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為8千萬元,合計受控交易金額4億元,已達個別揭露及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標準。

 

2014/1/27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夫妻所得計算稅額方式仍僅得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

國稅局表示:茲因101年1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6號解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財政部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擬具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夫妻非薪資所得也得分開計算稅額,因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未完成三讀,爰無法提前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財政部將按原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版本所擬實施日期(自103年1月1日起實施)持續推動修法。故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夫妻所得仍僅得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今(103)年5月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仍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5條有關夫妻所得計算稅額方式,僅就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辦理結算申報,亦即薪資所得以外之各項所得仍需合併計算稅額,不得分開計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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