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
2014/2/22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董事或股東致受限制出境自救之道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董事(或股東),可向法院提出與冒用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待日後法院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據以申請;至法院判決之前如急須出國,納稅義務人可先行提供足額擔保品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並於擔保具結書上載明提供擔保者身分、解除擔保責任及返還擔保品之條件及期限,日後若能取得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依約定可申請領回擔保品。
民眾遇有任何需要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如:求職、委任代辦業務…等)時,務必謹慎小心,以避免無辜遭受禍端;同時警告有心人士,冒用他人身分或偽造他人授權文書,將面臨司法機關刑事責任追訴,切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
2014/2/22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辦理營業登記
國稅局表示,依據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因此,網路拍賣賣家,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依法應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為了維持營業人以實體通路銷售行為與透過網路銷售行為間的租稅衡平,財政部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必須依法課稅。若賣家將使用過後的二手商品,或將自己不適用的新品、或他人贈送的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非上開營業稅課稅範圍。但其所銷售的二手商品,如係透過收購賺取其間差價作為利潤者,即符合課稅要件,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指出,為了維持租稅公平性,網路拍賣賣家的課稅標準必須比照實體商店。依據現行一般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課稅標準,營業稅起徵點為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所以網路拍賣賣家每月銷售額如果未達8萬元者(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是不須課徵營業稅的。高雄國稅局同時表示網路拍賣賣家的銷售額是透過網路交易而來,交易資料明確,所以,財政部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網路拍賣業者,如果網路拍賣賣家每個月在拍賣網站銷售額未達8萬元者(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得暫時免辦理營業登記,但是一旦當月的銷售額超過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就必須立即向戶籍地或居住地(擇一)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稅款,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必須被處罰。
2014/2/22行政救濟中之營利事業欠稅金額未達300萬元者,暫不限制負責人出境
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李姓會計業者來電詢問,稱其客戶(某公司之負責人)近日收到本局寄發之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以下同)200多萬元之繳款書,負責人申請復查中,且該公司名下並無與該筆欠稅金額相當之財產,其客戶有無遭受限制出境處分之虞。
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明定,是前揭公司就200多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原核定,依法申請復查,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縱使該公司名下無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足供禁止處分登記,該局亦不會對其負責人,陳報財政部予以限制出境。
納稅義務人收到稅額繳款書後如有不服,務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若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復查,即屬確定,該局即將依法予以進行保全程序,在確定後,若營利事業欠稅額達200萬元以上,若物之保全不足額,其負責人將被限制出境,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本身權益。
2014/2/22申請實物抵繳經否准而提起行政救濟,並無准予提供相當擔保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適用
國稅局表示,有關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案件,國稅局均會審核其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可暫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適用。
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91年03月0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147號函規定,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因其並非對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亦即對於否准實物抵繳不服提起訴願之案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准以提供應納稅額半數擔保,或繳納復查決定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即可暫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適用。
換句話說,經國稅局否准實物抵繳之案件,在逾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稅款時,即將被移送強制執行,且在行政救濟確定後,亦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辦理退補稅規定之適用,民眾應多加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權益受損。
2014/2/22個人以購入之債權抵繳拍賣價款或承受抵押物之課稅方式
國稅局表示,個人購買不良債權,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或聲明承受抵押物時,即應計算「處分債權損益」申報綜合所得稅;倘嗣後將取得之抵押物售予第三人時,再計算處分抵押物之損益申報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7年3月26日以價金470萬元購入債權,嗣於97年10月9日參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680萬元之價金拍得該債權抵押物(3筆土地),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價金,經該局查獲,扣除債權取得成本470萬元及相關費用70萬元,核定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40萬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甲君對上開核定不服,復查主張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稅,其雖係承受抵押債權人之地位,而承受債權,惟其承受後,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此不應核課綜合所得稅。經該局以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損益。因此,甲君係以購入之債權來換取抵押物所有權,自為財產交易行為,而有財產交易所得,且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出售土地之所得,自無甲君所稱免納所得稅之情事,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納稅義務人,以取得之債權抵繳拍賣價款或聲明承受,而取得抵押物時,即是處分債權,與出售抵押物係屬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如有所得尚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以免遭處罰鍰。
2014/2/18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者,得免徵營業稅;但因銷售行為衍生而屬營業稅法令所稱「銷售額」者,則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不論賠償收入是否得免徵營業稅,均應計入當年度其他收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國稅局指出,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所明定。故與銷售行為有關而取得之賠償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如貨物運送途中,託運人甲公司(買方)因運送人運送過程疏失產生商品損壞而取得之賠償收入 ,並非衍生自甲公司對第三人的銷貨行為,依前揭規定,甲公司取得之賠償收入可以免徵營業稅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但如交易行為係買方因故違約,無法履行合約規定,致賣方蒙受損害;或銷貨合約載有違約交易之賠償,則由賣方因而取得之賠償收入,係與銷售行為有關,賣方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及與銷售是否有關為依據。如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之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2014/2/18營業人於拍賣網站經營網路購物業務,應依規定繳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拍賣網站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貨物者,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4點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報繳稅款,否則一經查獲,除遭補稅外還會被處罰鍰。
國稅局舉例說明,A君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甲拍賣網站經營書籍、茶葉之網路銷售業務,自98年1月至99年5月間銷售額計3,000,000元,經該局查獲予以補稅及處罰,A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銷售額屬甲拍賣網站所有,其僅收取佣金,然因甲拍賣網站提供相關資料並說明,其網站僅提供系統服務,不介入各拍賣賣家與消費者間交易,且買家貨款係匯入A君之帳號,故對A君補稅及處罰並無不合,乃駁回A君之復查申請,並已告確定。
營業人若有在拍賣網站經營網路銷售業務,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稅款,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2014/2/17遺族領取公司給付死亡員工之撫恤金,是否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係屬死亡人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死亡人之遺產總額。撫卹金及死亡補償係死亡者遺族之生活憑藉,基於落實照顧絕大多數遺族生活之社會政策,是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免納所得稅。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採定額免徵所得稅。
因此,遺族領取公司給付死亡員工之撫恤金,無須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至綜合所得稅部分,如因執行職務而死亡,遺族領取之撫卹金免稅,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則為定額免稅。
2014/2/17個人因借貸收取利息,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稅
國稅局表示,個人因與他人借貸關係而收取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的利息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國稅局說明,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的利息所得,個人因貸出款項收取之利息,自屬前揭規定之利息所得。該局最近查核發現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間借款給乙君10,00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貸期間及借款利率,甲君於計算借款期間應收取利息後,將本金扣除利息金額再匯款至乙君帳戶,嗣乙君於100年底償還甲君10,000,000元,而甲君漏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稅,經國稅局查獲後,該筆所得除被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