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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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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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納稅義務人偽造變造捐贈收據,經查獲後除補徵綜合所得稅裁處罰鍰外,另涉有刑事追訴,不可不慎

國稅局表示,部分納稅義務人心懷取巧,以不實捐贈收據虛報捐贈扣除額方式逃漏稅捐,經查獲除須補稅外,如尚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稅捐,即以影印捐贈之收據,塗改捐贈年度,於不同年度重複使用,申報綜合所得稅,虛報捐贈金額,用以降低課稅所得,達減少稅負者,如經查獲,除予補稅外,因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將受刑責追訴。

國稅局舉例,甲君係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申報時明知該年度無任何捐款,竟向稅捐機關主張捐贈收據之正本遺失,並將其於100年度收受之捐贈收據影印後,塗改影本上捐贈年度為101年度,持以申報虛列該年度捐贈扣除額,逃漏綜合所得稅,影響國家稅課收入,除遭補稅並處漏稅罰外,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將予移送刑責。

 

2014/4/4給付所得時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適用所得稅法保險費列舉扣除之規定

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保險人按月繳納的保險費以及同法第31條規定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均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範圍,得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規定全額列舉扣除。

國稅局說明,上述應於給付時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所得,係獎金(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扣費義務人單次給付所得金額達新臺幣5,000元者,應按2%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繳納。

國稅局另針對民眾經常詢問補充保費繳納證明文件之規定,進一步說明如下,扣費義務人,在每年1月31日前,會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健保署。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索取扣費證明或自扣費之次年4月1日起,向健保署索取繳費證明。另各地國稅局及所轄分局、稽徵所會在每年5月所得稅申報期間提供前一年度之所得、扣除額資料查調,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中列示之全民健保保費之金額,係已包含保險費及補充保險費在內之合計數,請勿因疏忽或誤解規定而重複申報扣除該項費用,造成嗣後補稅之困擾。

 

2014/4/4取具虛設行號發票,未能提出具體交易對象及事實,縱主張有支付款項,仍應處罰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費用,經查得與帳載對象無交易事實,雖主張有支付款項,但未能舉證實際交易對象及具體交易事實,仍應處罰。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前揭規定所稱支付事實,依其規範意旨,係指支付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費用或損失而言。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95年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970餘萬元列報費用,經查核後認為無交易事實,除補稅外,並處罰鍰190餘萬元。甲公司主張其確有開立支票交付虛設行號兌領,願繳清本稅,但不應處罰鍰。嗣於提起行政訴訟階段改稱另有實際交易對象,惟未能提出具體交易事實證明,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所謂有支付事實,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者,係以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範內容為適用標的,而非只要有金錢支出,不問支付原因、對象,都能列報費用或損失,或縱經查獲與所稱支付對象交易不實,亦免處罰。否則,勢必助長營利事業違法不實申報,妨礙租稅公平的維持及所得稅法對不實申報處罰的立法意旨,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營利事業對自身交易對象及交易事實最清楚,應誠實記帳並保留交易過程之資料,千萬不要取具不實交易對象憑證,造成困擾又受罰,得不償失。

 

2014/4/4具有營利目的型態之營業人銷售房地之經濟活動,係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指出,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依同法第14條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但近年來,許多民眾以營利為目的,經常買賣房屋來賺取價差,與所得稅法所稱「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有別,且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屬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而應按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其判斷認定原則,依財政部於95年12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未辦理營業登記,於100年共銷售4戶房地及3筆停車位,主張出售房屋有2筆係符合自用住宅規定,出售年度銷售房屋未達6戶,不得以出售年度以外(前5年)之售屋事實作為評價其行為具營利性質。該案迭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甲君出售前5年之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扣除上揭2筆自用住宅用地後,共出售10筆,足以彰顯其並非僅於100年度為一時性之出賣行為,顯見甲君符合「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要件,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銷售房地、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是其主張並非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尚難採據,駁回甲君之訴。

 

2014/4/4102年度起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為12%

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規定之營利事業基本稅額徵收率,前於101年8月8日已由10%修正為12%,並自102年度生效。

因5月所得稅申報期即將到來,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應辦理申報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者,除適用之基本稅額徵收率已修正為12%外,扣除額亦由200萬元調降為50萬元。

 

2014/4/4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國稅說明,公司在計算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內各期核定虧損時,應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將各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免被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2014/4/2透天房地部分樓層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如何申報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表示,有民眾詢問其所有之透天厝僅一樓供營業使用,於出售時應如何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是否須將整棟房地銷售價格申報特銷稅?

國稅局說明,依特銷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地,倘有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要件不符,應課徵特銷稅。惟透天房地如部分樓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僅部分樓層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一般樓房各層之用途原則上不受他層之影響,是銷售時准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樓層比例計算課徵特銷稅。至於計算樓層比例究應以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樓層數為準?因該透天房地實際使用情形與登載情形未必一致(例如有違章增建樓層),易生爭議,就此財政部基於特銷稅立法意旨及合理課稅考量,明定以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樓層合計數占透天樓房實際總樓層數比例計算課稅,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2014/4/2營利事業給付租金時,應依實申報租金支出並依法辦理扣報繳事宜

國稅局表示,查核營利事業承租店面發現,其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申報與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顯不相當,涉及短漏扣繳租賃所得,且房屋所有權人亦未誠實申報租賃收入等情事,該局將於本年度加強查核。

國稅局說明,採擴大書面審核或小規模之營利事業,因未經國稅局選案查核,而故意將租金低報,實際給付予房屋所有權人之租金遠高於申報租金,尤其以繁榮商圈之一樓黃金店面更甚;該局查核轄區內某一營利事業,實際給付房東每月租金230,000元,而當年度扣繳憑單僅開立每月70,000元,兩者差異甚鉅,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期限內按實扣繳及填報扣繳憑單,除限期責令其補報補繳外,並按同法第114條裁罰。

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有出租房屋供營利事業使用,亦應誠實申報租賃收入,如同一地點分別出租予多家營利事業使用(如店面與騎樓分別出租),應將全部租金收入合計,按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如有短漏申報租賃所得者,除依法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外,並應依同法第110條規定,以短漏報所得額論處。

營利事業應如實申報扣繳憑單,藉以使房屋所有權人誠實申報租賃收入,如有短漏報租賃所得,應儘速辦理補扣繳及申報。

 

2014/4/2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稅款,不因所得人已申報繳稅而免予處罰

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雖經稽徵機關查明所得人確已將該筆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港式燒臘店負責人,即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商號101年度給付租金264,000元予乙君,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經該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101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26,400元處以0.2倍之罰鍰5,280元。甲君不服,主張給付租金予乙君時,因不諳法令致未辦理扣繳,且乙君已依法申報該筆租賃所得,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未因其未辦理扣繳,而發生逃漏所得稅之情事,不應處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明定,扣繳義務人負有扣取、繳納稅款及申報、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如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依法仍應處罰。

 

2014/4/1營利事業虛列成本及費用,一經查獲將補稅並受罰

國稅局表示:近日查核轄內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繳納情形時,發現該公司為隱匿獲利狀況,於帳上藉由虛列營業成本及費用之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國稅局查獲並經補稅處罰。

經查該公司申報納稅情形,發現其營業稅申報之進貨及費用金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金額差異甚大,進而查得該公司為勞務承攬業,為掩飾帳上鉅額獲利,製作不實之記帳傳票虛增營業成本及費用,以減少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申報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藉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惟仍遭該局查獲虛列成本及費用之違章事實。

營利事業若有虛列成本及費用之情事,除依法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

 

2014/4/1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承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於給付租金時,亦應依規定辦理扣繳

民眾詢問國稅局,他租屋經營小吃店〈為小規模營利事業〉,房屋租金為每月25,000元,在支付租金時要不要扣繳稅款?

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承租房屋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租金時應依規定扣繳率,從給付租金中扣取稅款,並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再於每年1月底前(如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延長至2月5日止)將上年度內扣繳之稅款,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國稅局查核,又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時,免予扣繳。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邱先生承租房屋每月租金25,000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租金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稅款亦即2,500元,已達應扣繳稅額標準,邱先生應依規定於每月支付租金時扣取稅款繳納國庫,並依前揭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所扣取之稅款及向國稅局申報扣繳憑單,兩者缺一不可,否則經查獲,國稅局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或補報扣繳憑單外,還會依規定處以罰鍰。該分局特別提醒,以上規定,無論是使用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查定課徵之營利事業均適用哦!

 

2014/4/1假贈與利用人頭出售房地規避特銷稅,小心以免賠上小利,還會被處以高額罰鍰

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徵特銷稅。惟如取巧安排利用人頭戶登記買賣房地者,一經查獲,除依法補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

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君自100年6月起(即特銷稅條例施行後)持續於短期間買賣4筆不動產,假藉歷次出售房地時,其名下僅有1戶自住房地,巧取安排以形式符合免徴特銷稅規定規避稅負。經深入追查發現,甲君所出售之房地係由其前夫乙君以法拍方式取得,乙君因名下有多筆房地,持續買賣不動產,恐涉及課徵特銷稅問題,又考量甲君名下無不動產,故乙君透過先贈與離婚配偶甲君再由甲君銷售與第三人,甲君收取出售價款後再轉匯給乙君,不動產交易所獲之經濟利益均歸屬乙君,該局乃認為乙君有假藉贈與規避特銷稅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乃依特銷稅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核定乙君自100年6月起迄102年2月止多次假借甲君為人頭登記買賣房地,銷售價格合計2,100餘萬元,除核定補徵特銷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得不償失。

國稅局指出,為維護租稅公平及居住正義,將持續針對各種不當形式安排,短期投機買賣不動產規避特銷稅案件加強查核,如有不法利用他人名義買賣房地,一經查獲將依相關規定補稅處罰,除可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外,情節嚴重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逃漏稅罪者,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若係幫助納稅義務人利用人頭戶方式從事交易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規定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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