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
2014/4/25給付合法醫療院(所)長期照護之醫藥費均可列報扣除
國稅局提醒採用列舉扣除額的民眾,可扣除的項目有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等,其中醫藥及生育費必須是付給公立醫院、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或者是經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之醫院,才能申報扣除。
國稅局表示,為因應老齡化社會趨勢,長期照護之醫療費用已成為未來家庭之重要支出。財政部在101年特別依據司法院釋字701號解釋意旨,從寬訂定長期照護醫藥費用之扣除範圍,不再限制就醫醫院是否屬於公立、健保特約或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只要是付給合法醫療院、所長期照護醫藥費,都可申報扣除。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101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令的規定,自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給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惟前揭醫藥費支出並不包括長期療養之照護費、聘請外傭或由護理人員居家護理費用。
民眾申報列舉扣除醫藥費時,應檢附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正本,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申報扣除。
2014/4/23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表示,從事提供產婦膳食、初生嬰兒看護及住宿服務之「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現行營業稅法並無免稅規定,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另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如僅提供產婦及嬰兒基本照護及產婦傷口護理、嬰兒臍帶護理、指導母乳哺餵及衛生教育等醫療及產後護理勞務,始得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9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得免辦營業登記。
國稅局舉出,某甲於97年至98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坐月子中心業務,經查其非屬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收取服務報酬之銷售額合計4,680,000元,逃漏營業稅,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00元及處罰鍰234,000元。某甲不服,主張其所設立之產後護理之家,屬提供醫療勞務,應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及免處罰鍰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某甲敗訴確定。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屬醫療勞務者,其主體必須係依醫療法、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法規所認可成立者為限。本件某甲確非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則其所提供之產婦產後服務,即難認定為醫療勞務,依規定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乃判決某甲敗訴確定。
未經合法立案之坐月子中心,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或合法立案之產後護理機構銷售非屬醫療範疇之貨物或勞務,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稅規定之適用,營業人仍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本年度將對坐月子中心及提供產後照護服務業者展開稅籍清查,因此特別呼籲相關業者,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屬於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者,請儘速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倘經稽徵機關查獲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部分將依法通知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外,對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有逃漏營業稅部分,將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
2014/4/23醫療美容及植牙業者應將自費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被補稅處罰
國稅局表示,醫療美容及植牙為高自費性醫療業者,為健全稅收,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該局102年下半年針對網路名氣大且申報醫療自費收入偏低之醫療美容及植牙業者加強查核,成績斐然。
國稅局查核發現,甲牙醫診所網路留言及評價良好,惟98至101年度申報植牙數偏低,遂鎖定查核該診所自費植牙項目,並利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及網路搜尋有關植牙器材廠商資料,經調查結果,掌握該診所98至101年進貨植體及牙冠數量,並查調診所負責人及其配偶往來銀行帳戶,查得該期間2人現金存入約5,200萬元,同一帳戶之支出項目均為支付進貨款項,因其未能提示相關證明資料,該局認定負責人漏報98至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約2,300萬元,預估補徵稅額93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
國稅局今(103)年將持續針對自費性高之醫療美容、植牙業者,列入經常性查核業務,該局特別呼籲業者如有短、漏報自費收入之情事,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2014/4/23列報國外被投資事業無實質營運活動者之投資損失應提供之證明文件
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03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致其原出資額折減,始為實現,而該被投資事業之虧損亦應以實質發生為限。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如無實質營運活動(例如:僅提供轉投資中介功能,未僱用員工從事營運或無積極營業行為等),應提供其轉投資之實質營運事業,因其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例如:最近年度經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出資額因承擔實質營業上損失而折減等資料),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00%持有被投資A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若A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BVI)註冊登記,並轉投資大陸地區B公司,實質為投資控股公司,僅有投資活動之業外損益,故甲公司究有無投資損失,應視A公司所轉投資之B公司其實質營運事業有無實際發生虧損而定,甲公司如未提示實質轉投資事業B公司發生虧損之相關證明文件,則不符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應否准投資損失之認列。
2014/4/23財政部103年4月9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請營利事業注意修正後相關規定
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3年4月9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其中與營利事業102年度申報所得稅相關之修正規定,該局列舉說明如下,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一、第74條 旅費:(一)修正第3款第1目,增訂國內出差宿費得以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套裝行程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核實認定;(二)修正第3款第2目之1(2),增訂搭乘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三)修正第3款第2目之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二、第83條 保險費:修正第5款及第7款,明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
三、第90條 稅捐:配合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增訂第17款營利事業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認列規定:
(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五)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四、第94條之1 外銷損失:因應我國日益增加之外銷業務,修正第3款提高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原為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第95條 折舊:為簡化徵納雙方作業程序,修正第10款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者,於毀滅或廢棄時,無需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六、第103條 其他費用或損失:參照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增列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列規定,修正第2款11目,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2014/4/23營利事業自102年度起出售證券交易所得(損失)課稅規定
國稅局表示,針對102年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修正,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仍維持於最低稅負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徵所得稅,且調降扣除額為50萬元,調高基本稅率為12%,另為鼓勵長期投資,增訂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者,有所得減半課稅之優惠。該局近來陸續接獲公司來電詢問,出售長期持有股票減半課稅如何計算?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加計前揭所得;另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再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即長期持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長期持有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換句話說,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與損失相互抵減,並減除前5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在當年度「長期持有股票」交易所得範圍內,以半數計入,超過部分,以全數計入,並以其合計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減除後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即以0元計入基本所得額)。
國稅局舉例來說,甲公司102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為400萬元、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失80萬元、持有未滿3年之「股票」、基金及期貨交易分別為所得180萬元、120萬元及損失20萬元、101年度出售證券交易損失50萬元。其所得計算如下:
一、先計算「當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益: 400萬元-80萬元=320萬元。
二、再計算當年度其他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180萬元+120萬元-20萬元=280萬元。
三、合併一及二後減除以前年度證券交易損失:320萬元+280萬元-50萬元=550萬元(即當年度全部證券交易所得)。
四、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320萬元*1/2+(550萬元-320萬元)=390萬元。
2014/4/23營利事業可善用『移轉訂價報告』避風港法則,以其他足資證明其受控交易之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之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以節省成本
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應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同時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惟考量營利事業無論是自行製作,或委託適合之專家製作,都需耗費一定之人力與成本,因此為適度減輕營利事業之負擔與成本,財政部訂定「避風港法則」,規範符合下列規定之營利事業可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而以其他足資證明其受控交易之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之文據取代:
1. 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全年收入總額)未達3億元之營利事業,無論受控交易金額多寡,都可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以其他文據取代。
2. 全年收入總額在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之營利事業,只要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其中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者,視為未享有),且申報扣除之前10年虧損金額在8百萬元以下者,無論受控交易金額多寡,均可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以其他文據取代。
3. 不符合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營利事業,只要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2億元,也可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以其他文據取代。
2014/4/22「晃神」誤開發票金額而未作廢重開,有條件免罰
為維護加值型營業稅制度,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發票時,難免會因一時疏忽致銷售額記載錯誤(例如多一個或少一個0),等到發現時已「回不去」,無法向消費者取回發票作廢重開,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乃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可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所謂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是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而非指該張發票之「實際銷售額」。
國稅局舉例,甲超商應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0元,誤開立為1,000元,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因開立錯誤金額在1,000元以下,符合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若甲超商誤開立銷售額為10,000元,則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應予處罰。至於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仍是以該張統一發票之「實際銷售額」100元為罰鍰計算基準,即應處1﹪罰鍰1元,因少於最低處罰金額,故應處罰鍰1,500元。
營業人開立發票錯誤之金額微小者,現行減免處罰標準雖規定免予處罰,但一年內如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依據該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規定,仍然不能適用免罰規定,籲請營業人誠實正確開立發票,才是「上策」。
2014/4/21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遞延至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購買土地需要龐大的資金,故常以銀行借款來支應,而其借款利息支出則因土地的用途不同,在稅務處理上會有差異。
國稅局說明,購入土地係供興建廠房等作營業上使用者,屬於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應作為土地的成本,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借款的利息支出則作為當期費用;如購入的土地係以投資為目的,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出售土地收入的減項,不得列為當年度利息費用。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部分土地於購買後多年來,並無規劃動工興建等積極作為,經公司說明該部分土地非屬固定資產,乃將其借款利息600餘萬元轉列遞延費用,補徵稅額100餘萬元。
營利事業倘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遞延至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以免遭受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