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
2014/5/16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今(16)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前開修正案之通過,有助於健全國家財政及改善所得分配,財政部特別感謝立法院各位委員及各界之支持。
財政部上開修正案之主要內容如下:
壹、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一、修正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為「部分設算扣抵制」
(一)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另為衡平租稅負擔,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部分,亦調整為現行規定之半數。
(二)為衡平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在部分設算扣抵制度下之租稅負擔,爰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基於簡政便民考量,針對46萬家小規模之獨資、合夥,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
二、修正綜合所得稅稅率結構
將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五級調整為六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規定,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以達量能課稅及適度縮小貧富差距目標。
三、配套措施
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納稅義務人個人標準扣除額由7.9萬元提高至9萬元、有配偶者由15.8萬元提高至18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由10.8萬元提高至12.8萬元。
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
一、恢復「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5%,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其他金融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稅率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現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稅率2%以內之稅款及金融業其他營業稅稅款仍維持專款專用,惟修正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以提升準備金之運用效能。
三、基於稅制與預算體制之完整性,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權宜措施,將於113年12月31日退場,屆期後由國庫統收統支。
四、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第11條第1項各款勞務者,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規定,以達租稅公平目標。
2014/5/15營業人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時,應如何開立發票?
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如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承受,應由讓與購買預售屋權利義務之營業人,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而非以其支付予建設公司之土地及房屋款,分別開立免稅及應稅統一發票。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乙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甲公司已陸續支付土地款15,370,000元及房屋款4,350,000元予乙建設公司,嗣甲公司在房地產權未過戶前,將系爭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丙君,約定讓渡價格包括甲公司支付予乙建設公司款項19,720,000元(15,370,000元+4,350,000元)及讓渡差價500,000元,合計20,220,000元,並開立3紙統一發票分別為出售免稅土地15,370,000元、出售房屋4,350,000元(含稅)及讓渡差價500,000元。經該局查獲,認定甲公司轉讓其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與丙君時,將應稅銷售額14,638,095元(15,370,000元÷1.05)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731,905元,核定甲公司應補徵營業稅額731,905元,並處罰鍰365,952元。
營業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所收取的價款,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本案為例應開立20,220,000÷1.05=19,257,143元之統一發票),否則將構成漏稅,除補稅之外還會受罰,得不償失,應多加留意。
2014/5/15預售屋買賣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國稅局指出,預售屋買賣因無產權登記,不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惟其屬於權利移轉買賣,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應以出售取得之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於每年5月份申報納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6年間以2,800餘萬元之代價自某建設公司購得位於臺北市中心之預售屋,並於98年間於建設公司完工移轉產權之前即以3,200餘萬元出售予B君。該局依據所掌握之交易及資金資料函請甲君說明,甲君坦承漏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經以出售價格減除甲君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核認甲君於98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0餘萬元,予以補稅160餘萬元並處以罰鍰160餘萬元。
2014/5/15綜所稅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要件,不可不知!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若符合所得稅法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要件,可以列報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2款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欲列報減除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符合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該地址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可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申報扣除,每一申報戶以1 屋及每年扣除額300,000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在該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經該局以甲君、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當年度未辦竣戶籍登記且有公司營業登記於該址,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確實有繳納購屋借款利息,應准予扣除,經該局以前開理由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駁回在案。
2014/5/14申報租賃所得注意事項
國稅局特別將申報租賃所得應注意事項整理如下:
一、房屋出租取得租金,可採以下方式計算所得並擇一申報:
(一)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財政部頒訂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舉證必要損耗及費用列報,如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以出租財產為保險標的物所投保的保險費、購買出租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等。
二、將房屋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三、將房屋無償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法人,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除能提出無償借用契約(須經雙方當事人以外的2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辦竣公證),可免設算租賃所得外,仍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四、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共同出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取得之租賃收入,均可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
五、個人房屋之牆面體出租供廣告招牌,或出租頂樓供行動電話業者設置基地台,屬房屋租賃,可適用上述房屋租賃所得的課稅規定。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民眾將房屋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亦可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但財產出租人如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
2014/5/13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應符合什麼條件?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為扶養親屬。所稱「無謀生能力」,依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釋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2.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並取具醫院證明。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自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雖已放寬,但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須符合下列各要件:1.該其他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2.納稅義務人對該特定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3.其他親屬或家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一家,並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又受扶養之其他親屬,依規定須為無謀生能力始可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如因失業而無收入,與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所稱之無謀生能力仍有差別,因此,尚無以收入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其他親屬有無謀生能力之規定。
2014/5/12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應納稅額請算至「元」為止
國稅局表示,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自5月1日開始,為避免「1元退稅」爭議,該分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計算應納稅額時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捨去(即計算後產生小數點時,採「無條件捨去法」)。
國稅局說明,實務上除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就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採尾數不滿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外,其餘各稅稅款之計算,係以無條件捨去小數點計算稅額,但是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各項稅捐時,常因習慣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應納稅額,致與電腦核定應納稅額不符,產生1元誤差之退稅案件,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2014/5/12民眾電話詢問,若買賣不動產時,雙方於買賣契約書內約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由買方負擔,是否賣方即不須負擔該項稅捐?
國稅局說明,依據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特銷稅係由賣方負繳納義務,按其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課徵,故不論買賣契約是否載明買賣價金有無包含特銷稅款,或有無另協議由買方支付(補貼)賣方應納之特銷稅款,如經確認買方支付(補貼)賣方所應繳納之特銷稅款,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自應依規定計入銷售價格課徵特銷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出售持有期間未達一年之不動產,買賣價格為100萬元且約定特銷稅由買方支付,此時特銷稅銷售價格應為11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稅額應為17.25萬元,如誤以100萬元申報銷售價格,將涉及短漏報銷售額,除補稅外,另須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2014/5/12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應歸課於實際所得人
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令規定,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
國稅局說明,日前查獲A君以B君名義登記為負責醫師申請私立醫療機構開業,並聘僱B君執行醫療業務,因A君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聘僱B君所成立醫療機構而獲致所得,即非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又因該所得亦非屬同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之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同條項第10類規定,核認為其他所得,另B君為受僱執業醫師,所具領非屬執行業務所得,並經核認所得為薪資所得。
2014/5/12訂定銷售契約之日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訖日
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納稅義務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張君於98年7月8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旋於100年6月30日訂定銷售契約,將該房地出售,銷售價格合計6,800,000元,並於100年7月12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買方,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並繳納應納稅額,經該局桃園分局查獲,按銷售價格適用之稅率10%核定應納稅額680,000元發單補徵,並另處罰鍰340,000元。申請人主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訖日之計算,應以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而非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申經復查結果,經該局以張君98年7月8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起算,至其100年6月30日訂約出售房地止,持有期間並未達2年,且銷售該房地時,其與配偶尚有其他房地,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另張君雖主張其出售房地於100年7月12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進至賣出已超過2年,惟因與現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不合,予以駁回。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計算,該條例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係自取得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並非以銷售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