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
2014/5/23欲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注意符合相關規定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除應屬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外,尚應符合以下要件:
一、房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取具購屋借款當年度所支付該借款的單據正本。
四、購屋借款利息以當年實際支付的該項利息支出減去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的餘額,申報扣除,每年扣除額不得超過30萬元。
五、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另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1屋為限。
國稅局說明,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同一申報戶)名義登記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之利息,雖可作為列舉扣除額申報,惟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同一申報戶)需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始可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又納稅義務人若將2個或2個以上門牌號碼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以該2個或2個以上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僅能選擇其中1屋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
2014/5/23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在年度決算日才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營利事業以暫繳稅款抵繳所得稅應納稅額者,因為在年度決算日始結算出當年度損益,據以計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抵繳金額才是實際繳納的稅負,超過部分國稅局還是會退稅,所以只能就已抵繳應納稅額部分,在年度決算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101年1月1日帳載餘額100,000元,5月31日計入繳納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0,000元,9月20日計入繳納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500,000元;12月20日發放現金股利1,000,000元,當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5,000,000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900,000元,稅額扣抵比率18%,分派股利所含的可扣抵稅額180,000元。
國稅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甲公司繳納之暫繳稅款,要在年度決算日(即101年12月31日)才能將實際已抵繳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故甲公司分配股利基準日(101年12月20日)可扣抵稅額應為: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期初餘額100,000元+自繳100年度結算申報稅額300,000元=400,000元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400,000元÷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5,000,000元=8﹪
可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股利淨額1,000,000元×稅額扣抵比率8%=80,000元
甲公司提前在101年9月20日計入101年度之暫繳稅額500,000元,除須補繳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0,000元(即180,000元-80,000元)外,並應受處罰。
營利事業,應注意暫繳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日期為年度決算日,以免發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違章情事。
2014/5/23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之核定申請復查,應敘明具體理由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除必須填具規定格式之復查申請書,並於期限內(核定通知書載有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者,為繳款書記載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無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者,為核定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外,亦須就不服之核定內容(即所謂之「系爭項目」),敘明可資審查之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方屬符合復查之程序規定。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甲公司對核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服,雖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惟未載明復查理由,經該局函請甲公司限期補正,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其逾期均未提示,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國稅局指出,稅捐稽徵機關於受理復查申請案時,必須先審理形式要件,包括申請人是否為該稅捐處分要件之合法當事人、有無逾限提出及敘明不服核定之範圍與理由等後,才會再就實體的稅捐核課內容審查申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但近來發現有部分申請人可能因為不熟悉法令,於復查申請書中,未敘明具體事由,僅表示對核定稅捐金額不服,請原核定機關重新依法審酌云云,致使受理機關無法得知申請人究竟係對何項實際核定內容不服而影響後續復查作業。
國稅局同時表示,為避免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受理復查申請之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申請人有未敘明復查理由及未提示證明文件情形,會先行函請申請人於期限內就不服理由或事證進行補充說明,若納稅義務人屆期仍未辦理,稅捐稽徵機關則將依法駁回申請人之復查申請。
2014/5/23帳簿憑證縱遭扣押,仍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
國稅局表示,公司對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不服,縱因公司之帳簿憑證遭司法機關扣押而無法自行提出供稽徵機關查核,仍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
某營利事業於收到稽徵機關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逾法定期間(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申請復查,主張其帳簿憑證因被其他公司案件牽連而遭司法機關扣押,無法提出供稽徵機關查核,係屬不可抗力之遲誤等語,經稽徵機關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國稅局特別呼籲,公司之帳簿憑證如遭司法機關扣押而無法自行提出供稽徵機關查核,仍非不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並以公司名義或請求以機關名義向司法機關調借或影印相關資料。從而公司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如有不服,應注意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2014/5/23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簡化營業登記好便利
財政部爰於103年4月2日修正發布營業登記規則,明定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的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但其販賣機之放置處所則免申請營業登記,以簡政便民。
國稅局表示,考量營業人於販賣機放置處所多未設有專責管理處所,如要求營業人於該放置處所均須逐一申請營業登記,對營業人及稽徵機關將造成管理上之不便,乃放寬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辦理營業登記之規定。但販賣機放置處所如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則仍應於開始營業前,向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國稅局說明,因應稽徵實務作業需要及營業人盡協力義務,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如販賣機放置處所未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於申請營業登記時,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等明細資料;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也要在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的稽徵機關報備。
2014/5/23非屬雇主負擔之保險費,不得列報為營業費用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保險費時,只能以營利事業負擔之部分為限,屬員工自行負擔部分,不得列報為營業費用。
國稅局指出,勞、健保費用分成雇主及員工負擔二部分,而員工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是由營利事業代為扣取後,再一併向勞、健保局繳納,係屬代收代付性質,不能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該局查核甲醫院10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醫院以其向勞、健保局繳費之金額,全額列報為保險費,經剔除員工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後補稅。
營利事業申報勞、健保費時,應依保險費計算表所載屬投保單位負擔之金額列報,相關憑證並應妥善保存,以免查核認定時產生爭議。
2014/5/23個人投資境外金融商品之海外所得,應計入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國稅局表示:民眾因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基金、債券、票券等金融商品獲取之孳息為海外利息所得,而處分該金融商品之利得則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並依財政部「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1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2014/5/23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需將餘存貨物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獨資組織的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並於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需向轄區國稅局辦理申報;但獨資組織負責人若死亡,而由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則其所繼承餘存的存貨及固定資產,免視為銷售貨物。
2014/5/21第三人勿輕忽扣押命令之法定效力,以免執行法院對其自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國稅局表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倘第三人不承認欠稅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第三人不於前揭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即稽徵機關),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納稅人甲君服務於第三人某葬儀公司,領有薪資卻漏未辦理綜所稅申報,經該所核定補繳稅款,經合法送達後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第三人即某葬儀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請其在甲君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置之不理,經該所多次催繳,甲君始繳納部分稅款,惟第三人始終未依扣押命令扣取甲君薪資,嗣經查詢甲君投保資料,甲君竟已退保,顯有幫助甲君逃避執行企圖,該所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以維護租稅權益之徵起。
國稅局說明,第三人切勿配合欠稅人要求,延遲或不為扣押,日後欠稅人雖離職,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仍可依法向執行法院對第三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以維企業形象及良好聲譽。
2014/5/20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者,須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及無法適用稅法規定之相關優惠
國稅局表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截止日期將進入倒數計時階段了,逾6月3日(因原申報截止日5月31日適逢例假日,故依法順延)法定申報期限者,除須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外,亦無法適用稅法規定之相關優惠,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儘早申報,並多加利用網路辦理,省時又方便。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08條及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將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營利事業限期補辦申報,營利事業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營利事業如未於稽徵機關通知期限內補報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者,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營利事業應注意申報期限,因為要採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或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欲適用交際費較高限額及盈虧互抵規定者,均以如期申報為前提,請營利事業務必於103年6月3日前依限辦理申報,避免因逾期申報而遭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處罰,且喪失原可適用相關優惠之權益。
2014/5/20同樓層房屋無按營業或出租面積比例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
國稅局表示,透天樓房及其坐落基地如有部分樓層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可按實際營業或出租樓層數比例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但同樓層房屋則無按營業或出租面積比例課徵特銷稅之適用。
該局說明,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地,倘有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依規定課徵特銷稅。惟財政部考量透天房地如大部分樓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係供自住使用,僅部分樓層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特別准予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樓層比例計算課徵特銷稅,但是同樓層房屋如果部分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則無按比例課徵特銷稅之適用。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100年11月14日訂約銷售其持有期間2年內之新北市房地,並於100年12月14日向該局所屬板橋分局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萬餘元,嗣經該分局查得陳君僅依該房地營業用面積2坪申報及繳納稅款,未按全部銷售價格繳納特銷稅,乃核定補徵稅額40餘萬元。陳君提起行政救濟,主張應按照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比例課徵特銷稅,因非屬特銷稅條例所規定之計價課稅方式,與租稅法律原則及該條例立法意旨相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同樓層之房地,雖僅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但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要件不符,應依規定課徵特銷稅,且無營業或出租面積按比例課稅之適用。請納稅義務人務須釐清此觀念,避免誤解法令,日後遭稽徵機關補徵稅款。
2014/5/20納稅義務人虛報已死亡直系尊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除依法剔除補稅外並另處以罰鍰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列報扶養已死亡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及扣除額,稽徵機關除剔除該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予以補稅外,並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已死亡直系尊親屬乙君之免稅額123,000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4,000元,經國稅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補稅,另外按所漏稅額45,338元處以1倍之罰鍰45,338元。甲君主張其母雖已於99年間死亡,其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係抄錄前1年的申報資料,實非惡意虛列扶養親屬,已補繳稅款,期能予以免罰。惟乙君於99年5月30日已死亡,甲君100年度並未實際扶養乙君,卻將其列為受扶養親屬,並列報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除應檢視申報所得內容外,就所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亦應仔細核對,以免因虛列免稅額或扣除額而遭補稅處罰。
2014/5/20個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出售二手書籍沒有課稅問題
國稅局表示,民眾不論是賣二手書或是二手家具、衣物,只要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出售自己日常生活用品的收入,沒有課稅問題。
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免納所得稅。前揭免稅範圍包含書籍等二手用品,透過拍賣網站轉售之收入,由於這些收入純粹屬於出清個人日常用品,無須申報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也沒有課稅問題。但如果出售的物品非屬個人日常用品,例如偶爾自國外帶回商品,利用網路或其他通路來販售,就必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以銷售金額6%來計算「營利所得」,併入全年所得總額,申報個人綜所稅。
國稅局補充說明,個人如以營利為目的,專門收購二手商品(例如二手書),再利用網拍平台出售,從中賺取利潤,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僅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8萬元時,可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免課營業稅);如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8萬元,則須辦理營業登記,依相關規定繳納營業稅,再以當年度銷售額6%計算「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個人銷售日常使用之二手物品,如非以營利為目的,無所得稅課稅問題,惟如屬上述以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行為,仍應依法申報營利所得,以免短漏報所得受罰。
2014/5/20經營網路交易的賣家其營利所得要申報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以營利為目的之網路賣家,如果每個月的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者8萬元,銷售勞務者4萬元),得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如果當月份銷售額超過營業稅起徵點,網路賣家就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戶籍所在地或居所所在地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
國稅局說明,網路賣家每月銷售額雖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仍應就經營網路交易的營利所得併計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例如張先生102年9月起於網路銷售服飾,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3萬元,其營利所得計算方式如下:每月30,000元×4個月×該業別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擴大書審純益率6%=7,200元,今(103)年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張先生就應將營利所得7,200元列入併計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2014/5/20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除原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的機器設備於開始營運後,因調整產品線或是產業的景氣變動等因素而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除了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仍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及第54條復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除原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列報為當年度的成本或費用,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節省稅金,以維護自身權益。
2014/5/19拿到不實發票抵稅,不只補稅還要被罰 得不償失
營業人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非「依法取得」,除要補徵營業稅外還要處罰。
有部分營業人在進貨或支付各項費用時,僅要求供應廠商提供統一發票,並未察看是否確為實際供應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致使部分不肖供應商認有機可乘,而交付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該等不肖之供應商已涉及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除侵蝕國家稅收並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刑法,連帶使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因違反稅法規定一併受罰。
國稅局指出,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就是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進項稅額為營業人計算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故進項稅額是否真實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在稽徵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此類案件,營業人大多主張有進貨事實,且該項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不應對其處罰;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除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始免予處罰,否則仍須處罰。
營業人在購買貨物或勞務時,除應確認交易對象外,並注意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確為該銷貨之營業人所開立,如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配合稽徵機關查核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如經查證符合前述免罰之要件者,可免予處罰。
2014/5/19出售持有期間2年內房地因故解約,已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可否退還
國稅局答覆: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後解除契約,可否申請退還已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端視契約解除之時點及原因,如果在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應予退還;如果在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還要檢視契約解除原因為何?如屬合意解除者,不予退還;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者,應予退還。
2014/5/19營業人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利取得之收入,屬銷售勞務之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予他人取得之收入,核屬銷售勞務之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為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人,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因此,營業人依土地容積移轉相關辦法規定,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與他人取得之收入,視同「權利移轉」,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銷售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舉例,某祭祀公業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民間團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取得土地容積權益,嗣後將該可建築容積部分銷售與建設公司,就該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之收入,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祭祀公業如除該項收入外,並無其他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可填寫「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或營業稅額繳款書」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2014/5/19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可否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國稅局表示,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具有正式學籍,且學籍在學年度內有效者,民眾可檢附就學證明、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並附上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公證書,及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列報子女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學籍之認定,以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公布具有普通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之高等學校為主,民眾可至相關網站(址:www.moe.edu.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122/) 查詢學校名單,若就讀上開名單以外之高等學校,亦可檢具經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國稅局特別提醒,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僅限於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子女適用,每人每年可扣除25,000元,不足25,000元者,以實際發生數為限,已接受政府補助者,應扣除補助金額,在限額內申報。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的教育學費,則不能申報扣除。
2014/5/19營業人銷售貨物給營業人,可否應買方營業人要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國稅局答覆: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時使用,若銷售對象為營業人應依前揭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如未依規定開立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