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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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4「財政健全方案」短期稅制調整措施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 總統公布

「財政健全方案」短期稅制調整措施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3年5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今(4)日經 總統公布(如附件),其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修正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為「部分設算扣抵制」
(一)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另為衡平租稅負擔,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部分,亦調整為現行規定之半數。(修正條文第66條之4、第66條之6及73條之2)
(二)為衡平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在部分設算扣抵制度下之租稅負擔,爰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基於簡政便民考量,針對46萬家小規模之獨資、合夥,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修正條文第14條、第71條、第75條、第79條、第108條及第110條)
二、修正綜合所得稅稅率結構
將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五級調整為六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規定,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以達量能課稅及適度縮小貧富差距目標。(修正條文第5條)
三、配套措施
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納稅義務人個人標準扣除額由7.9萬元提高至9萬元、有配偶者由15.8萬元提高至18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由10.8萬元提高至12.8萬元。(修正條文第17條)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66條之6及第73條之2有關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之計算,係屬盈餘分配事項,自104年1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自104年度施行,於105年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適用。該部將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並積極進行後續稽徵作業之規劃與宣導,俾利法案推動與實施。

 

2014/6/4個人出售房屋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其因買賣取得與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成本費用計算方式,有何異同?

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其規定分別如下:

(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該局說明,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房屋,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免已課徵遺產及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乃規定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繼承或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所以出售繼承或受贈房屋,與出售買賣取得房屋相同,均得減除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 清潔費、 搬運費等必要費用。惟在成本計算方面,出售的房屋,如是繼承或受贈取得的,是以繼承或受贈時據以課徵遺產及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不同於買賣交易取得的房屋,是以原始取得成本為計算基準。

 

2014/6/4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之承租保管箱內遺物是否應申報?

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可請國稅局一起會同銀行開啟保管箱,只要依雙方約定時間至銀行會同開啟保管箱點驗、登記後,保管箱內物品即可由繼承人領回,國稅局人員則會將保管箱財產清冊,一聯交予繼承人,以憑申報遺產稅。

國稅局另補充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故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務須把握時間申請會同開啟保管箱,才能在遺產稅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

 

2014/6/4合夥未辦營業登記,應對全體合夥人課稅

國稅局表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組織,如未申請營業登記即對外營業致逃漏稅者,因合夥事業屬合夥人全體的共同事業,所以應對全體合夥人補稅處罰。

國稅局查獲甲君與乙君、丙君、丁君及戊君等5人合夥經營砂石場,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從事砂石買賣業務,致逃漏營業稅,乃依規定補徵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應以合夥組織的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未參與執行業務,不應對其課稅裁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其由執行業務的合夥人代表合夥商號為爭訟程序的當事人,或由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均無不可。甲君雖稱其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的執行,惟依甲君與乙君等人簽訂的合夥契約書及合夥比例確認書,並無法證明渠等已達成由乙君及丙君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的決議,且民法第679條規定,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的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的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並非以參與執行業務與否,作為判斷是否為合夥人的依據,所以即使甲君未實際執行業務,也不影響其為系爭砂石場合夥人的事實,因此判決甲君敗訴。

國稅局補充說明,合夥事業若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已有一定的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的目的及獨立的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才具備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商號名稱為課稅主體,對代表人發單,以資簡便;但若未辦妥營業登記,無從認定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要件者,則以全體合夥人名稱予以發單。

 

2014/6/4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地,致共持有二戶,如欲出售其中一戶者,請留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以免受罰

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婚前夫妻僅一方名下有不動產一戶,婚後又共同購買供自住使用之新屋一戶,嗣經討論想出售婚前取得之房地,是否需要繳交奢侈稅?

國稅局說明,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俗稱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夫妻婚前僅一方名下有一戶房地,婚後又購買新屋一戶,則夫妻名下共持有二戶房地,此時出售婚前所有之房地(買新賣舊),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前段規定,應自婚後購買之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且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則無需繳納特銷稅。

 

2014/6/3招待客戶的支出,不得因交際費超限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營利事業列報之交際費,除取得與業務有關之憑證外,其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限額。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或饋贈的支出,如已依規定取具憑證,得以交際費認列,但不得因交際費已超過規定的限額,而轉列報於其他費用,以免遭調整補稅。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如在外宴客及招待之費用或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如是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除依上開規定取具憑證外,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再檢視是否已將超過規定的限額調減,而非轉列其他費用,以正確辦理申報。國稅局呼籲若申報錯誤,仍可辦理更正,以免遭剔除補稅。

 

2014/6/3營利事業給付租金應按實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租金應按實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該局對於營利事業承租繁榮地段店面,其申報之租賃所得與當地行情顯不相當,涉及短漏報扣繳租賃所得者,列為重點查核對象。

國稅局查獲某知名連鎖店,負責人甲君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充當人頭,申請營業登記從事交易,且公司及所屬門市未按實際租金扣繳稅款及申報。

國稅局說明,該公司係先由實際負責人甲君與房東訂立真實租賃契約,其承租繁榮地段角間之黃金店面,給付高額租金,再由名義負責人乙君與房東訂立假租賃契約,以假租約之金額低報房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涉嫌短漏報扣繳租賃所得,經依法限期責令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已如期繳納及補報,短漏報扣繳稅款達8百萬餘元,並按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2014/6/3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經由稽徵機關以其受扶養之事實認定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經由稽徵機關以其受扶養之事實認定,不受形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拘束。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減除其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具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並須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同一戶籍者: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非同一戶籍者:受扶養親屬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形式審核,如發現有其他異常或經檢舉涉有虛報免稅額之情事者,將依其受扶養親屬之事實認定,受形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切結書、戶口名簿等)拘束。

 

2014/6/3個人出售受贈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房屋的成本

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受贈而取得的房屋,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時該房屋之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至於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近來發現轄內甲君101年間出售房屋1棟,在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係按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列報財產交易所得20萬元。經查該房屋係甲君受贈取得,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50萬元,出售時成交金額240萬元,過戶手續費及代書費用20萬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0萬元,故甲君漏報財產交易所得50萬元,除被補稅10萬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0.5倍罰鍰5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如出售房屋獲利,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就「核實計算」及「按財政部頒訂標準計算」擇一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請民眾記得保存收入、成本及費用等相關憑證,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2014/6/3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若未提示買受人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涉有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上述條文但書之目的係為避免財產買受人實際無支付價款能力,藉由出賣人貸與資金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之方式,規避贈與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如哥哥將房地賣給妹妹,其支付價款與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相當,並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包括買賣契約書、收付款資金流程),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哥哥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得免課徵贈與稅。反之,若未能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或該價款係由哥哥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將依上揭法條規定視同贈與,依法課徵贈與稅。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如確實為買賣行為,民眾應妥善保存其支付價款流程及相關證明資料,以保障自身權益。

 

2014/6/3「月子中心」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表示,坊間的坐月子中心分為兩類,包括從事產婦膳食、嬰兒看護及住宿服務,不需經由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月子中心」;還有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並依規定提供產婦及嬰兒基本照護及產婦傷口護理、嬰兒臍帶護理、指導母乳哺餵及衛生教育等醫療及護理業務之「產後護理機構」。

國稅局說明,符合前述規定「產後護理機構」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9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但除前開護理服務外,如另有提供非屬專業性勞務或依其用量按使用者付費方式另行收取費用,倘非基於專業需求,而係一般生活照顧所衍生者(例如販賣嬰兒用品、產婦用品及瘦身服務等...),即應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至於從事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之「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費、住宿費或服務報酬,屬於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屬於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者,請儘速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稅捐,否則一經查獲,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部分將依法通知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者將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另對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第51條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

 

2014/6/3營利事業自102年度起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所得,僅以半數課稅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股票等證券交易所得雖是停徵所得稅,但必須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後來為配合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改革,同時鼓勵長期投資,在101年間修正放寬規定,營利事業自102年1月1日起,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的股票,在計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的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自發生年度的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國稅局強調,營利事業所出售股票的持有期間必須滿3年以上,才能適用所得半數課稅的規定,股票持有期間的判斷和計算非常重要,尤其是營利事業在不同時期買進同家公司股票,後來出售時,該如何判斷所出售的股票是屬於那個時期買進?將會影響持有期間的長短。

針對上述問題,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採用先進先出法計算所出售股票的持有期間,舉例說明,甲公司分別在99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以每股50元購入乙公司股票15萬股及30萬股。甲公司在102年7月1日以每股70元出售該股票20萬股,按先進先出法計算持有期間,其中15萬股係出售99年1 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屬持有滿3年以上,可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證券交易所得為300萬元〔(70元-50元)×15萬股〕。餘5萬股屬出售101年1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持有期間未滿3年,因此股票交易損益100萬元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故甲公司102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證券交易所得為250萬元〔(300萬元/2)+100萬元〕)。

 

2014/6/3-104年綜合所得稅提高各項扣除額,減輕中低所得者租稅負擔

國稅局表示:為改善所得分配並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立法院於本(5)月16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案,提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萬元、標準扣除額1.1萬元至2.2萬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萬元,俾減輕中低所得者稅負。

為照顧弱勢族群,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租稅負擔,財政部參考國際稅制改革趨勢並衡酌我國經濟財政狀況,在改革變動成本最小的情形下,推出「財政健全方案」,已於103年5月16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自104年度起,薪資所得扣除額由10.8萬元提高到12.8萬元,單身標準扣除額由7.9萬元提高到9萬元,已婚標準扣除額由15.8萬元提高到18萬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10.8萬元提高到12.8萬元,年所得淨額1,000萬元以上者,課徵累進稅率提高到45%。於105年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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