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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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7/18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或銷售代銷貨物時,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及銷售代銷貨物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銷售貨物時均應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國稅局表示,近日查獲某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時,誤以一般經銷交易,而開立淨額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人,造成短、漏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致違反營業稅法規定。

國稅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與營業人乙雙方簽訂經銷合作契約書,約定乙依合約書所載銷售價格,代為銷售甲所發行之會員卡,並以銷售價格30%為乙之取得成本,甲與乙間交易,雖係簽訂經銷合作契約書,惟探究其交易型態,因該會員卡應依合約書所載銷售價格出售,故非一般經銷交易(因乙方無訂定售價權利),甲、乙雙方應屬委託代銷及受託代銷關係,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甲應於交付委託代銷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假設1張500元、1,000張500,000元),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乙,作為乙之進項憑證;乙於代銷時,應依合約書所載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假設前開案例全部銷售完畢,應開立500,000元),乙再依合約約定於取得佣金收入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以前揭案例,應開立350,000元)。類此案件如甲、乙間誤以一般經銷交易,開立淨額統一發票,即甲開立統一發票150,000元予乙,則甲短開立統一發票350,000元及短報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除補稅外,並擇一從重處漏稅罰或行為罰;甲給付佣金350,000元予乙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另乙收取佣金350,000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除補稅外,並擇一從重處漏稅罰或行為罰;乙取得受託代銷貨物500,000元,僅取得甲開立統一發票150,000元,計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350,000元),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

 

2014/7/18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作為房屋的成本

國稅局表示,出售受贈的房屋,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國稅局針對此一問題詳予說明,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出售的房屋如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所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指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當時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其目的乃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日前有一案例,父親甲君於98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君,甲君業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核定在案。嗣乙君於101年間以1,100萬餘元出售該房屋,惟乙君以父親取得該房屋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作為房屋交易減除之成本,計算後屬財產交易損失,以致未併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且申報時亦未檢附任何交易相關資料,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並依上開稅法規定,以父親甲君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09萬餘元作為乙君財產交易的成本,予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890萬餘元後補稅及處罰。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所得誠實申報,如果財產交易為虧損,也應於結算申報時檢附交易契約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的憑證,供國稅局核實認定,以維護自身的權益。又納稅義務人如有上開情形而未申報者,亦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2014/7/18離島旅遊消費取得免稅統一發票,仍可兌獎

國稅局指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規定,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另依離島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適用本條例免徵營業稅者,仍須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現行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並未將免稅發票排除適用給獎規定,仍可參加兌獎活動。因此,消費者於上開離島地區購買適用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千萬要記得索取統一發票。

 

2014/7/18扣繳單位承租店面或辦公場所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

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承租房屋供營業或辦公等用途,於給付租金時應按規定扣繳率,從給付總額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納,惟所得人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

國稅局查得扣繳義務人甲君承租店面作營業使用,每月支付租金42,000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所得人如為國內居住之個人,租金應按給付額扣取10%之稅款即4,200元(已達應扣繳稅額標準),惟甲君漏未扣繳,且未於次年法定申報期間(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經該所追補稅款並處以罰鍰。

 

2014/7/16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將遭補稅處罰

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國稅局說明,前述規定限制之盈餘,若為94年度或以後年度發生者,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查核發現,轄內某上市公司100年度發生帳列之股東權益減項淨額計3億2千餘萬元,與帳上94年度以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2億6千餘萬元差額5千餘萬元,遂將其差額同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5千餘萬元,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惟因查得公司股東權益其他項下尚有未實現重估增值3億5千餘萬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2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00558號函規定,股東權益減項淨額應包括未實現重估增值,所以加計前揭未實現重估增值後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合計為正數,無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因此,該公司當年度提列之金額遭全數剔除,原提列部分全數轉回未分配盈餘,共計3億2千餘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

 

2014/7/16買賣不動產時,雙方約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由買方負擔,賣方仍須負擔該項稅捐

國稅局表示,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特銷稅係由賣方負繳納義務,按其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課徵。

國稅局查核特銷稅申報案件時,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出售持有期間已逾1年未達2年之不動產,買賣價格為1,000萬元且約定特銷稅由買方支付,此時特銷稅銷售價格應為1,1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稅額應為110萬元,甲君誤以1,000萬元申報銷售價格,已涉及短漏報銷售額,除補稅外,並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不論買賣契約是否載明買賣價金有無包含特銷稅款,或有無另協議由買方支付(補貼)賣方應納之特銷稅款,如經確認買方支付(補貼)賣方所應繳納之特銷稅款,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自應依規定計入銷售價格課徵特銷稅。

 

2014/7/16-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予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時,其獲配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半數抵減其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為穩健國家之財政及參考國際稅制改革,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制調整方案,已明定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予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時,其所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半數抵減其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上述修正條文「兩稅合一」將現行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除了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外,亦修正非居住者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中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僅得以其現行規定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而本國法人股東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公司組織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盈餘分配,不計入所得課稅,所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另除小規模營利事業外之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其應繳納之稅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本次本所得稅制調整方案施行日期,有關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之計算,自104年1月1日施行,營利事業可於本年度將盈餘多分配予股東,回饋股東,共享營利事業營運之成果。其餘所得稅法修正條文自104年度施行,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於105年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2014/7/15營利事業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稅額應以實際繳納為限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如以現金繳納者,依所得稅第66條之3規定,應於繳納稅款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國稅局查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稅款47餘萬元,因未依限繳納稅款,經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於102年度以後始陸續繳納稅款。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於各稅款繳納日始能將實際繳納金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惟該公司卻於101年度將該稅款全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致發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8餘萬元,除遭核定補繳超額分配稅款外,並另處罰鍰22餘萬元。

 

2014/7/15固定資產房屋拆除重建,其未折減餘額得否列當期損失?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房屋,未達規定耐用年限,於使用後為重建而拆除,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未折減餘額列為當期損失,然未經使用之固定資產房屋,於購置後即予拆除重建,該廢棄房屋原購價款與拆除費用,應予資本化,非列為當期損失或費用。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1月購入1,000,000元之固定資產廠房,經使用2年後,於103年1月拆除重建,如當時尚有未折減餘額875,000元,提出購入文據及毀棄照片等相關證明資料,報經稽徵機關核備,當期得列損失875,000元;惟若該公司100年1月購入後未曾使用,於同年次月拆除重建,拆除費用200,000元,前開廠房購置成本1,000,000元及拆除費用200,000元為固定資產取得成本,不得逕列當期損失及費用。

營利事業有關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所得稅法第57條末段雖規定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損失 ,惟房屋若係購入未使用即拆除重建者,須注意相關原購價款、拆除費用,應予資本化,不得列為該年度損失及費用,以免申報錯誤。

 

2014/7/15所有權人選擇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不動產是否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釋疑

國稅局說明,依據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0款規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不動產,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國稅局特別說明,所稱自住房地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第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另需以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為限,第二、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或建造執照核發日止之期間屆滿1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2014/7/15繳納部分欠稅非屬稅額變更情事,不得據以解除出境限制

國稅局表示,A公司負責人張君因該公司滯納200多萬元欠稅,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嗣張君主張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某分署辦理分期繳納欠稅,該公司欠稅金額已遞減變更而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亦無其他新增欠稅,質疑財政部為何未解除其出境限制。

國稅局指出: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另財政部102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13860號令中「經變更欠稅金額致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解除出境限制者」係指原限制出境案列管欠稅有核課事實或內容更正情事,致原核定應納稅額變更而未達上開法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予以解除出境限制而言。

國稅局說明:A公司原函報限制出境欠稅金額200多萬元,嗣雖因分期繳納部分欠稅而使欠稅金額降減至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以下,惟與前揭「經變更欠稅金額致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尚屬有別,是本案欠稅仍達限制出境法定金額要件,核無應解除出境限制事由,張君質疑誠屬誤解,全案仍須俟該公司繳清全數欠稅或另就賸餘欠稅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負責人張君出境限制。

 

2014/7/15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遞延費用

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惟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99至100年度投入大量資金購置土地及列報鉅額利息支出費用,並陸續出售該等土地,經請該公司說明該等土地購置目的及相關資金來源,該公司說明其所購之土地係以投資為目的,非屬營業用之固定資產,並且相關資金係向銀行貸款,經該局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以土地標的分別調整,歸屬未出售土地之利息費用轉列遞延費用,待該土地出售後作為土地收入之減項;本期出售土地之利息費用作為土地收入之減項,重新計算該公司本期損益情形補稅50萬餘元,另基於會計一致性原則並追溯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補稅30萬餘元。

 

2014/7/15營利事業計算生產過程有無超耗,應將耗用之原料及物料併同計算

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1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795號函釋規定,製造業直接或間接耗用於生產供出售商品之「原料」或「物料」之成本,均應列入製造成本計算。因此,財政部核定供營利事業或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28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58 條規定計算原物料有無超耗之各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應包含耗用物料部分。

國稅局於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申報原料超耗金額計500,000元,並未將物料併入計算,經依財政部核定之各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重新計算原、物料耗用情形,核定原、物料超耗計1,500,000元,再剔除超耗金額1,000,000元予以補稅。

 

2014/7/16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會就其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做禁止處分等保全措施,以維租稅債權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或設定抵押權以規避執行,為維護租稅債權,稅捐稽徵法訂有屬前述情形者,稽徵機關得就其相當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保全措施,倘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亦得向法院聲請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即免予辦理。

納稅人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及B公司股東,漏報94年度A及B公司發放之營利所得571萬餘元,核定補徵稅額98萬餘元並處罰鍰19萬餘元,甲君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所就其名下之不動產通知ΟΟ地政事務所做禁止處分登記,惟甲君利用行政救濟程序拖延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後訴願決定確定後移送執行時,甲君已非為A公司之負責人且A公司已擅自歇業,因規避執行事證明確,執行機關即對B公司分配股利項目及甲君之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嗣後B公司即申請停業,經查B公司負責人是甲君之父親,B公司停業前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尚有鉅額之「其他應收款」、「同業往來」及不動產,因無法與B公司聯繫,雖無法得知前述科目明細內容,因B公司尚有不動產,該所即向執行機關聲請對其不動產強制執行,惟執行機關經評估後,僅就甲君已做禁止處分登記之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除前述保全措施外,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一定金額以上者,亦會對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負責人限制出境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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