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本所部落格:https://jccpbco.blogspot.com/2009/01/4_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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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並以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