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十一、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或監察人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 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財團法人應於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改聘作業。
(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1、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3、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本會遴聘之目的。
4、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5、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6、初任年齡年滿六十五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但有特殊考量,不在此限。
(三) 董事或監察人經本會考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職務:
1、職務變更不宜兼任。
2、對財團法人無貢獻。
3、其言行危害財團法人利益。
4、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5、有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情事之一。
董(監)事連選得連任之,並以連任二次為限;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聘(選)董事人數之三分之二,董(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且不受董(監)事連任次數之限制。連任董事人數,如因業務特殊需要,得報請本會核准,不受前述比率之限制。
十五、(刪除)
十六、(刪除)
二十、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會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 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年度目標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會計報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本會備查。但依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除年度目標外,得延至五月底前併同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告報本會備查。
(二)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前款規定期限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本會核轉立法院。但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算及決算,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每年編製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會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於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其預算之執行應確實依財團法人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之執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 前款但書之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財產,其種類、數量(額)如有變動者,除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該等財產之必要者外,應報經本會許可後行之;其決算依法報本會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亦應報本會許可。
(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報送年度相關資料,得由本會會請捐助機關(單位),就未來年度工作計畫提供建議意見,請該財團法人研議檢討並將研處情形報本會備查。
(五)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不得規避相關監督而有稀釋捐助比例情事,政府捐助比例如有異動應事先報經本會同意後辦理。
(六) 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七) 財團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八) 財團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九) 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六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會查明者,不在此限。
(十)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十一)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二十六、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之內容與本要點及行政院訂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不符者,本會應督促其依法定程序修正捐助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