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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提存所,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台北地院提存所,士林提存所,桃園提存所,高雄地院提存所,清償提存事件,遺失提存書,擔保提存物,提存法施行細則
法規:提存法
第 4 條
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分配金額,或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或破產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 10 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
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8 年 0 月 00 日發文字號:(98)OO字第 0000 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98年度O字第0000號提存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股與受取權人OOO間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整,應送達之提存通知書壹件,受取權人得隨時向本所領取。依據:提存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第151 條第2 項。主 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8 年 0 月 00 日發文字號:(98)OO字第 0000 號
主旨:聲請人OOO遺失提存書,利害關係人對其取回本院00年度存字第000號擔保提存物之請求如有異議,得於20日內向本所聲明,逾期即准其取回。
依據:提存法第33條 主 任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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