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祭祀公業之公告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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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公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
發文字號:***字第*號
主旨: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有關證件等徵求異議。
依據:
一、 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
二、 祭祀公業***申請人***先生99年*月*日申請書及附件。
公告事項:
一、 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
(一)申報人:***。
(二)住址:**縣**鎮**村**號。
(三)奉祀所在地:**縣**鎮**村**號。
二、申請人系經現在所列已知派下員過半數以上之推舉為申請人並具結推舉書為據。
三、公告項目:
(一)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二)有關其他證件:沿革。
(三)上列文件均分別張貼於**縣**鎮公所及本鎮中民里辦公處公告欄暨本祭祀公業奉祀所在地門首。
四、公告期間:一個月(自刊登新聞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於公告之日起將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並於**縣政府及本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五、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公告資料,如認有錯誤、遺漏、不實或有其他異議時,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
六、公告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報人之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之證明者,則由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問題發生,應由申報人負全部責任,本所概不負責。

內政部祭祀公業解釋函令

祭祀公業之權利主體
1.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本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是以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陳世元公」,其是否為祭祀公業,請依照上開規定視其實質予以認定。(內政部89.1.31台內民字第8902506號函)
2.按土地台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前經本部92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0號函示有案。本案依照本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號函規定,無須辦理更正登記,自可以其所檢附之日據時期台帳或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其依據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4.1.24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
3.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有案。本案民政機關自無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法令依據;至「祭祀公業○○」如符合祭祀公業性質由當事人另案提出申報,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內政部97.7.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74號函)
4.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有案。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函)
5.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依民法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土地,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本案既經○○市公所於97年8月14日以○○○○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其地籍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30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18號函)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1.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子過房給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收養關係,因被收養人本身原屬祭祀公業派下員,與外來養子之原不具派下權情形有別,故尚不應因收養關係而喪失派下權,惟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內政部91.1.8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060號函)
2.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惟於刊登報紙、張貼佈告欄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間,均予以加倍延長。上項刊登報紙公告原公告3天者,延長為6天;徵求異議原規定1個月者,延長為2個月;徵求異議原規定2個月者,延長為4個月。(內政部92.12.31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
3.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喪失本國國籍者,除法令特別限制及規約另有規定外,仍應具有派下權。(內政部95.2.14內授中民字第 0950721025號函)
4.有關派下員拋棄其父親個人財產及債務繼承權,除該公業備查有案之規約、慣例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其對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內政部95.11.24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2號函)
5.祭祀公業派下員經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可由監護人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等之規定代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其祭祀公業解散權行使亦同;另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禁治產人固無行為能力,惟其權利能力並不受禁治產宣告而影響,自仍得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派下員受禁治產宣告自無須辦理派下員變動。(內政部96.4.4內授中民字第0960031997號函)
6.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係身分權之ㄧ種,不得拋棄。公業所有之財產權於分割時可以拋棄,……拋棄可以書面為之。」前經本部63年4月30日臺內民字第586767號函釋有案。本案該公業管理人及所有派下員如全數提出拋棄該公業所有之財產權,並依規定出具拋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受理機關自應於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內予以加註某年某月某日拋棄財產權之事實,毋庸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內政部96.8.13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608號函)
7.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8.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本案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為派下員者,申報資料經依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比對有遺漏應有派下權者,應依規定通知申報人補正。(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3號函)
9.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內政部97.12.10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
10.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分為身分權與財產權,身分權係與生俱有,不得拋棄,財產權係對祭祀公業享有之權利,得拋棄。如派下員拋棄財產繼承權,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派下權拋棄書(拋棄書載明為拋棄財產權,不得載明為拋棄派下權)及印鑑證明,並於該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備考欄內加註某年某月某日拋棄財產權之事實;本案如拋棄財產權,應依上開規定將該派下員及其繼承人列入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中一併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7.4.3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727號函)
11.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其中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故本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同意人數,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高於規定之決數者外,應以派下現員名冊(如有派下現員死亡者,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計算之。至於祭祀公業申報時未能取得連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之權益。(內政部97.6.4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274號函)
12.查為審核祭祀公業派下繼承系統之需要,移居他國或中國大陸之派下員,如未在台設戶籍,應請其提憑經駐外館處認證之外國文件,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證之大陸地區文件,由受理申報機關(單位)依規定審酌判認其派下繼承關係。如未能依規定提出者,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前經本部85年3月25日台(85)內民字第8576541號函及89年1月19日台(89)內民字第8902117號函規定有案。(內政部97.6.3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
13.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案申報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登列之派下員,如符合上開規定,受理機關經審查無誤後得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8.2.10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
14.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無包括養女,如派下之養女欲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另有明定養女得為派下員之條件,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
15.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拋棄派下權之效力應依規約規定,無規約者拋棄財產權之派下員,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詳司法院76.1.24秘台廳(一)字第01061號函)。(內政部98.1.8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8號函)
16.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第5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由該公業依本條例規定於其規約中訂定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內政部98.3.2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
17.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本部98.3.5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6號函略以:「……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副本諒達)。故系統表應列出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養子女。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8.4.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
18.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父在不列其子,應視為該公業內部習慣,前經本部67年12月11日臺內民字第822970號函釋有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意旨係依同條前段得為派下員之女子,其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得繼承其母之派下權之謂。準此,上開女子如健在,應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該女子往生後其招贅或未招贅所生或收養並冠母姓之男子始得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9.2.4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549號函)

祭祀公業之申報
1.祭祀公業是否經過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並不影響派下財產權之讓與。部分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即讓與其派下財產權,而後失去聯絡,無法取得其戶籍謄本者,若該派下員之派下系統關係可由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資料辨識時,其派下財產權既經讓與,無檢附戶籍謄本之必要。至於派下系統表與派下名冊如何造報乙節,為明瞭派下系統關係,並期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之完整,該派下員有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並敘明該派下財產讓與事由之必要。(內政部79.8.16台內民字第827685號函)
2.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已遷居他國或中國大陸之派下員,如未能提憑經駐外館認證之外國文件,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證之大陸地區文件者,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內政部89.1.19台內民字第8902117號函)
3.本部70年7月10日台內民字第33092號函略以:「……行方不明如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者,由申報人於備考欄註明『住址不詳』,毋庸檢附戶籍謄本,以資便民。……」;本部87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3334號函略以:「……應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本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略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祭祀公業已於申報派下證明時,在其名冊中確有派下員列為行方不明且於備註欄註明住址不詳者(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或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該公業之解散、派下員漏列或誤列、訂立規約等所為之人數計算,得比照管理人選任之規定,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內政部94.7.5台內中民字第0940000430號函)
4.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本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向受理機關申報被駁回或經訴願被駁回之案件,在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申報。(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5.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6.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除死亡外並無3個月之限制,惟於申報案審查補正期間如派下現員戶籍資料有異動者,得請申報人提供新的戶籍資料,以利核對。(內政部97.6.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603號函)
7.按祭祀公業條例對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並無請領時間及有效期限之限制,惟於申報案審查補正期間如派下現員戶籍資料有異動者,得請申報人提供新的戶籍資料,以利核對。(內政部97.9.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920號函)
8.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祭祀公業案件申辦所應檢附之文件資料,雖無要求「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但如有「派下員拋棄財產權」時,為保障拋棄人之權益,得要求加附「印鑑證明」。(內政部97.9.5.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61號函)
9.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規定「會同審查」係指祭祀公業土地如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受理機關自應將審查情形通知該公業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表示意見,如無需申報人補正或其他意見者再行公告,並副知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以求周延。(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10.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4點均明確規定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公告及陳列之文件之ㄧ,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申辦相關案件時,自應依條例規定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辦理。原核發證明時無系統表之祭祀公業應由公所輔導其依原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沿革,補行製列系統表,以利其後續各事項之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1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97.6.3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
12.「祭祀公業條例」業奉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日起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請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因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係屬持續辦理之工作,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造冊送公所公告前,如有民眾提出申報,各公所即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受理並予審查,毋庸俟清查公告後始得受理之限制。(內政部97.7.9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89號函)
13.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當事人舉證之理由書、照片等相關書面資料,倘無涉及個人隱私,得一併列入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函)
14.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拋棄其財產權時,為保障拋棄人之權益,得要求加附「印鑑證明」。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所應檢附之表件除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外,其餘各為四份,前經本部97年7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02號函規定在案。(內政部97.12.8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825號函)
15.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內政部98.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
16.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 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1.申請書。2.沿革。3.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4.土地清冊。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6.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7.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立法院96年11月3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96年12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公布)第8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1.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2.沿革。3.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4.派下全員系統表。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6.派下現員名冊。7.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本案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祭祀公業條例,均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內政部97.3.1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134號函)
17.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申請確定神明會會員名冊時,應檢附全部戶籍謄本係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會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會員戶籍資料者,免附。至於未實施戶籍登記前,尚無戶籍登記資料,自無需檢附。(內政部98.11.9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34號函)
18.關於祭祀公業申報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詢該公業派下員戶籍資料時,如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戶政機關應將查詢結果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以利公所審查。(內政部98.12.7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函)
19.查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得否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一節,宜審查其申請理由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並依本部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函訂定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內政部99.1.13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376號函)
20.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所檢附文件,其中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其意旨係在於提供受理審查機關核對派下員間親屬關係,作為審查依據,至是否須附全戶之戶籍謄本,應由受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本權責核處。(內政部99.1.22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1號函)
21.本案「公業○○」申報案,公所審理中有二人提出申報,業經公所函復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協調一人申報在案,惟申報人擬申請另一申報人之全部資料,因涉及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9.1.26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425號函)

祭祀公業之公告
1.按本部69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47624號函釋「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應免辦理死亡登記,無須據以公告」,係就「為申請親屬系統證明,部分子女於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佔空稱謂而於系統表載明「死胎」字樣,可否據以公告,徵求異議」而言,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中,日據時期(光復前)之死胎佔空稱謂,為明瞭出生關係,並期系統表之周延完整,有於系統表中註明「死胎」字樣之必要。(內政部79.8.3台內民字第822307號函)
2.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內政部88.10.26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
3.按本部9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規定略以:「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係指該公業已無男系子孫之情形,本案據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設立人之一仍有男系子孫,僅設立人(派下員)之一無男系子孫,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惟本案既經公所延長公告徵求異議為2個月,並交申報人於當地通行報紙刊登公告文6日,為保障人民權益,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於貴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核處。(內政部97.10.2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756號函)
4.按祭祀公業申報案之公告徵求異議,自應以民政機關公告之發文日起算,以計算徵求異議日期,惟如延誤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為使公告周知以徵求異議,俾順利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目的,其公告徵求異議期間之計算,得以實際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日起算。(內政部90.9.12台內中民字第9007113號函)
5.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過渡時期之更替,前開辦法第8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1個月,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2個月,二者相差公告徵求異議1個月。本案仍請依當時法令規定補行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核發之派下證明書始得予以採認。(內政部98.1.9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9號函)
6.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關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經人提出異議,後於法院和解成立,申請人提具雙方和解筆錄,該法院和解成立部分自無須再公告。(內政部98.11.13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72號函)
7.查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之公告,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其公告地點、公告文件陳列、電腦網站刊登及刊登新聞紙等,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如何刊登新聞紙(版面大小、字體大小等)經查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統一規定,惟為達釐清派下員間之親屬關係並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應將公所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全部刊登。本案申報人僅以文字說明方式刊登,查與申報、公告之文件格式不同,無法由系統表判別派下全員是否正確,為免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宜請申報人依照公所公告之文件格式刊登新聞紙。(內政部98.12.15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941號函)

祭祀公業之異議
1.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異議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取得派下權者,如管理人拒不辦理補列派下員,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民政機關(單位)再依法院判決書增列派下員,並將補列名冊正本送異議人,副本抄送管理人及該管地政事務所,不必將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繳回。(內政部91.12.23台內中民字第0910079787號函)
2.異議人對於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等相關資料提出異議,如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如向法院提起非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者,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函)
3.查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或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以上之訴訟均為向民事法庭提起之民事訴訟,異議人如提起刑事訴訟或向檢察署告訴、告發,因非屬解決私權爭議之訴訟,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前經本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6號函復貴府在案。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第13條第1項係指公所依條例第11條辦理公告期滿後,無人依條例第12條第1項向公所提出異議,或收受申復書之異議人未依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反之,異議人如依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所則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9.2.22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880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1.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應由管理人檢具登報(1天)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並聲明原證明書作廢之報紙,向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民政機關申請原抄本或原影本文件並加印「補發」字樣。如管理人死亡者,該申請補發之事項,應由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推舉人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補發事宜。(內政部95.1.27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4號函)
2.祭祀公業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案,依該條例規定受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自生法律效果。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依該條例規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等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之行政行為,是屬行政處分。至於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相關卷宗閱覽之申請,仍請參照本部96年7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3.祭祀公業公告徵求異議期限屆滿後,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前,如有人提出異議書或接到異議人訴請法院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仍可一方面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一方面函復異議人向法院起訴,若所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
4.如經該公所查明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以函文方式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在案,自得予以採認,無需再行補發。(內政部98.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13號函)
5.數個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者,經申報合併公告,公告無人異議後發給數個名稱並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若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請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更正,經審查無誤後可由原核發派下證明之機關辦理更正公告30日並由申請人刊登報紙1日,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發給更正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62號函)
6.廢止本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四八五一九六號令,自即日生效。(內政部98.12.11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5號令-刊登行政院公報第015卷第240期)(本部61年9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主要內容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1.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之起算日,如該公業之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自應以該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之是日起算。(內政部92.8.5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453號函)
2.有關持法院刑事判決偽造私文書確定並處予沒收偽造之署押有案,當事人可否依該刑事判決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查司法院秘書長78年9月6日(78)秘台廳(2)字第01898號及法務部78年9月13日法(78)律15998號函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行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做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司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司法上權利義務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準此,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登記機關不得依據法院刑事判決書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內政部92.8.15地司(7)發字第0920002708號書函)
3.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4.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
5.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如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9.1.21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
6.查本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釋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故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申辦。…至於應檢附之文件,應以「正本」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本案該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如符合該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仍得適用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備查事宜。(內政部99.2.26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030號函)

祭祀公業之規約
1.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對於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並無明文規定應予訂定規約,惟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當祭祀公業依該款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2.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各祭祀公業規約高於上開標準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合先敘明。本案經查該公業規約第12條已明定修改規約時,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如該規約係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自應依規約規定辦理,倘該公業原訂規約執行上有困難,仍應依原規約所定全體同意後修改之。(內政部98.5.12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
3.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並未限制1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故條例所定「1年內」之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如已逾1年始訂定規約者,受理機關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辦理。(內政部98.9.8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067號函)
4.查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除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8.12.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號函)
5.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所謂「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人數,係指經計算後可以整除時應以本數以上(含本數),若無法整除時應以加1人計之,並非四捨五入,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2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8人以上(12人×2/3=8人),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0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7人以上(10人×2/3=6.67人,應6人+1人=7人),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1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8人以上(11人×2/3=7.33人,應7人+1人=8人)。(內政部98.12.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988號函)
6.按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規約之內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至於…所提「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僅係規範該公業內部管理組織組成及運作之規範並不等同該公業之規約。該章程如記載事項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修正刪除管理委員會之文字後得向公所申請備查。另有關祭祀公業規約生效日一節,如祭祀公業之規約無特別規定者,依民法第153條應自決議通過之日生效。(內政部99.2.9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9號函)

祭祀公業之變動、補漏列
1.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故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申辦。如係由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受理機關自應依規定審核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至於應檢附之文件,應以「正本」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內政部96.8.22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
2.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除名,如該公業規約有規定應依其規定,且為保障派下員之權益,受理機關經審核無誤後,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內政部97.10.16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584號函)
3.為利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可依照貴府所擬意見請該公業申報人依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即「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分別繕造各項變動所需表件,而以○○○○○○公所核備之78年2月16日七八○○○○字第0000號函為審核基礎,由該公業敘明緣由分別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二案各自製作申請書申辦二公業之繼承變動。至於原以祭祀公業○○○、○○○並列之規約,自得依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分別變更其規約。(內政部97.10.17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03號函)
4.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如管理人未選任前、或因故管理人無法執行其職務時,該公業向民政機關申辦派下員變動或其他案件,除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本部同意照貴局所擬意見得類推適用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代表該公業申辦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5.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派下權,自應依照上開條例辦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以選任或同意書方式為之。本案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全員證明書」如無規約規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冊,並經查明屬實,倘該公業欲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應請該公業依據原核發證明書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於如有漏列者,應俟該公業死亡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內政部97.1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
6.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期間異議書之存續效力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第5點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本案申請人未依申請時適用之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復書,既經公所依規定駁回其申辦派下員變動公告在案,申請人如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申辦派下繼承變動公告,公所自應依規定予以審查。至於經駁回案之異議書有無效力期間之限制乙節,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公告事項之異議,僅就原申辦案公告內容生其效力,對不同申辦案尚無存續效力。(內政部98.1.9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342號函)
7.有關祭祀公業清查後已無不動產,是否應予受理派下員變動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本案該公業已無不動產,如經查明尚有其他財產,為確定該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公所仍應依前揭規定受理派下員變動,惟可請該公業檢具現有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憑辦,並於完成派下員變動備查後,輔導其依民法第828條或規約之規定處分其財產。(內政部98年7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909號函)
8.有關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均由派下員指定(推薦)1人為代表繼承,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疑義一案,如「指定代表繼承制」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惟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指定代表繼承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另查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全員證明書」如無規約規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冊,並經查明屬實,倘該公業欲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應請該公業對於原核發證明書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於如有漏列者,應俟該公業死亡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前經本部97年1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釋在案。故為保障實際全體派下員權利,旨揭類型之祭祀公業於「變更登記為法人」或「處分財產」前,應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變更規約並重新補登列全體派下員,始得辦理變更登記或處分財產。(內政部99年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261號函)
9.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祭祀公業如申辦派下員漏列、誤列、繼承變動或土地(建物)漏列、誤列之公告,應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49條規定辦理公告,惟條文並無另行規定其公告程序,為達公告周知,其公告時間、地點得參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此類公告,因係屬祭祀公業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有關異動事項之公告,無須刊登新聞紙及電腦網站。另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故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4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1.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依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其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內政部88.5.6台內民字第8804279號函)
2.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另本部82年2月6日台(82)內民字第8201435號函及本部93年1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9370號函停止適用。(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

祭祀公業之解散
1.有關已拋棄財產權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並未拋棄財產權以外之其他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等),則關於該祭祀公業之解散,仍須得其同意。(內政部91.11.21台內中民字第0910009554號函)
2.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

祭祀公業之土地
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如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函參照)。故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倘該祭祀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7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之。本部82年7月17日台(82)內地字第8209190號函(見本部90年12月地政法令彙編01-01-610頁)廢止。(內政部91.7.11台內地字第0910007529號令)
2.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如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仍應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內政部94.12.13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546號函)
3.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有規約者,依其規約之約定,無規約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須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處分其共有物(法務部94.3.18法律決字第0940009072號函、內政部94.5.9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
  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再以派下員人數計算。反之無法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且規約未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方可依派下員人數計算之。(內政部地政司95.12.19地司(七)發字第0950003724號書函)
4.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係指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尚未完成申報者,其申報及登記之準用規定。本案據來函稱該祭祀公業○○○已於民國71年6月21日經○○○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且本案相關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業已明確,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申報之規定。本案應俟祭祀公業○○○辦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再由○○○等公同共有人依法將該土地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內政部97.9.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807號函)
5.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ㄧ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其訂定規約。(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
6.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一)祭祀公業法人(二)財團法人(三)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號函)
7.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疑義一案,關於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不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個別所有即為一人擁有一物全部之所有權者。(內政部97.11.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20號函)
8.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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