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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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615

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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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12營業人拍定或承受貨物 可自行檢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原規定應檢附稽徵機關填發之「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40H)或「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

因該作業方式101年12月2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責成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協商,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國稅局表示,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財政部已於103年1月7日重行對於該類案件應檢附之憑證及相關規定如下:

一、 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該明細表可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取)併同申報:
(一) 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二) 繳款收據影本。
(三) 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 營業人於101年12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事後補發之符合上開一、規定之文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但以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扣抵之金額為限。

三、 營業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開案件於該解釋公布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2014/6/12營業人售屋價格壓低,國稅局可依時價調整

不少業者銷售房屋時,在房地總價約定後,會刻意壓低房屋部分的售價,同時抬高土地售價,以致房地總價雖節節飆升,但其中屬於房屋部分之售價所占的比例,卻顯然不合理!

國稅局分析原因指出,土地及房屋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之權利客體,在民間交易習慣,卻始終是房地併計單一價格,但由於現行稅法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給了營業人銷售房地時「壓低房屋售價,抬高土地售價」的誘因。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因此不少業者誤以為,只要房地銷售價格有分別載明,就一律依照該各別銷售價格計算申報,於是刻意壓低房屋售價以求規避稅負,忽略了營業稅法第17條:「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之規定,被國稅局依時價調整房屋售價並補徵營業稅。

國稅局最近即查獲甲公司於101年6月銷售房地總價2,660萬元,分別開立房屋銷售價格770萬元及土地銷售價格1,890萬元之統一發票,惟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取得土地及房屋成本各為660萬元及1,000萬元,其申報房地銷售價格顯不合理,該公司雖提示已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之買賣合約書為證,但依該局查得之時價資料顯示,其房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偏低,甲公司並無正當理由,乃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時價調增房屋銷售價格376萬元,核定補徵營業稅18萬8,000元。

國稅局強調,依據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仍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調整補徵營業稅,籲請營業人銷售房屋之售價應合理參酌市場行情,別存僥倖心理,試圖以偏低售價規避稅負。

 

2014/6/12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

國稅局說明: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7百餘萬元,該公司雖已提供佣金契約、銀行結匯證明等形式要件,惟未能提示具體勞務仲介事實,經剔除該佣金支出7百餘萬元並補稅。

營利事業如與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簽訂仲介契約,應連同日後雙方往來及結匯證明等文件,妥善保存,避免列報佣金支出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

 

2014/6/10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或增資時未發行股票,個人股東認購股份繼續持有至公司掣發股票後出售,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股票取得日期如何認定?

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依公司法規定未發行股票,個人股東認購其股份,繼續持有至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掣發股票,個人股東取得表彰其股份之股票後轉讓,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以股東認購股份之繳納股款日為股票取得日期。

國稅局指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自102年度(103年5月申報)恢復課徵,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102年度起,如有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興櫃股票10萬股以上」「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後出售者(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及「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1萬股以下除外)」,應申報證券交易所得,與綜合所得總額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前揭股票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如出售之股票,持有期間滿1年,其證券交易所得可減半課稅(以1/2計算課稅所得額),持有期間之計算,係以取得證券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

納稅義務人,如於認購股份時公司尚未發行股票,繼續持有至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掣發股票後轉讓,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得以認購股份之繳納股款日為股票取得日期,適用長期持有之租稅優惠,如於申報時適用錯誤,請儘速辦理更正申報。

 

2014/6/10營業人捐贈貨物與他人,如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捐贈時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如原非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將機器設備捐贈與乙慈善機構,未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該局查核發現,該公司機器設備係以固定資產科目列帳,且其購買該機器設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5倍以下罰鍰。

 

2014/6/10預拌混凝土攪拌車相關費用之稅務處理

國稅局表示,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之運費、折舊費用、修繕費及司機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等相關費用屬製造費用。

國稅局說明,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係將預拌混凝土自產製廠區完成拌和後載至工地灌鑄,其運送過程必須不停攪拌以防止預拌混凝土凝固無法使用,該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係生產線之延伸,屬廠區外重要生產設備,該攪拌車之運費、折舊費用、修繕費及司機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等相關費用屬製造費用。

國稅局於查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轄區某公司將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之前開費用列報於營業費用,且該公司營業成本由於無法編製成本表單供查核,申報時已自行調整至該業毛利率標準,經該局查核後依法轉正為製造費用,並補徵稅額。

 

2014/6/10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應如何申報

製造或加工業,常於製造或加工過程中,陸續發生零星材料,產生所謂下腳,如材料加工廠將原木鋸成木板時,所留存的邊皮、零頭木、鋸屑等,又或者製造產品的材料發生變質、變形或損壞等,以致不能用於製造產品而產生廢料。這些下腳及廢料銷售的收入,應如何申報?

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有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時,應列為當年度收入或成本的減項。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2年12月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合計300萬餘元,除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甲公司在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其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300萬餘元,列為收入或成本的減項。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有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時,應注意是否已列為當年度收入或成本的減項,以免查核時遭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2014/6/9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的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所以商品上標示的定價,應與消費者付給店家的價金一致。換言之,應稅商品標示含稅銷售價格。

營業人若未依上述規定辦理,除讓消費者感到混淆易有消費糾紛外,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1規定,經國稅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又未改正者,將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鍰。

 

2014/6/9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請注意相關規定

國稅局表示,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係指往生者遺有配偶、父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才可扣除。

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往生,配偶乙君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該局以不符精神衛生法規定,剔除該扣除額,核定繼承人應補稅。乙君不服,主張甲君之子丙君,20多年來皆為中度身心障礙治療中,至甲君過世前,都未起色,於102年進行身障評估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102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惟無法證明丙君於甲君往生時已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4款規定之病人。經該局向醫院查證丙君於繼承開始日,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嚴重病人,故剔除乙君列報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君雖向該局申請復查,惟該局仍維持原核定,駁回乙君復查之申請。

國稅局說明,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須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的怪異思想和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並非一般身心障礙患者皆可扣除。

 

2014/6/9獨資商號繼承人,是否須辦理清決算申報

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時,因權利主體已變更,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國稅局指出,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應由繼承人代為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倘該獨資組織係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稽徵機關核定後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如係非屬小規模之營利事業,則需由獨資資本主之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配偶,將該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資本主之營利所得,辦理結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強調,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而有應課稅之所得額,將處以所漏稅額3倍以下罰鍰。

 

2014/6/9經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繳納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始得要求撤回執行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稽徵機關所作復查決定不服,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提起訴願,除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外,其餘案件皆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經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繳納半數並撤回執行時,所稱「繳納半數稅款」係指自行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不包括執行機關因執行程序所徵起稅款。

 

2014/6/9營利事業因合併取得廉價購買利益之課稅規定說明

國稅局表示,有關營利事業因合併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號「企業合併」所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財政部於日前發布解釋令核釋該廉價購買利益,得自合併基準日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國稅局說明,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號「企業合併」(以下簡稱IFRS3)第32段及第34段規定,收購者收購總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取得可辨認資產減除所承擔負債)公允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而當收購者收購總成本小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時,收購者即產生廉價購買利益,應列入損益計算。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我國現行稅法對企業合併取得消滅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及商譽之衡量,係參酌財務會計規定辦理,以縮短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之差異。茲舉例說明如下:A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支付10億元合併B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2年5月1日,並採用IFRS3將B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分別入帳(總價15億元),財務上並認列廉價購買利益5億元。因可辨認淨資產均按公允價值15億元認列入帳,未來A公司將以此為稅務基礎認列折舊、攤銷或出售成本(可認列費用或成本共計15億元),如廉價購買利益稅務上未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恐將發生高估成本費用致減少課稅所得額之虞,爰廉價購買利益亦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方屬衡平。

惟基於廉價購買利益係因整個併購交易而生,廉價購買利益無法獨立於可辨認淨資產而存在,參考我國商譽按5年攤折標準及國際間對於廉價購買利益按5年平均計入課稅所得額之做法,財政部核釋公司因合併取得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依IFRS3所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得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資明確。承前例,如A公司選擇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分5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則應於102年至106年每年將1億元廉價購買利益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2014/6/9利用個人帳戶隱匿銷售額,徒勞無功

國稅局查獲營業人利用股東帳戶隱匿銷售額,經補稅處罰近億元。

國稅局說,查獲某公司於銷售貨物與客戶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為隱匿銷售額,將收取之貨款存入公司股東及個人外圍帳戶。國稅局發現後積極展開追查,經蒐證銷貨等內部資料發現該公司竟長期透過30幾名股東、親朋好友及員工帳戶收付公司貨款,企圖減輕稅負閃躲國稅局查核,經查獲未開立發票逃漏銷售額多達6億餘元,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補稅及處罰高達上億元。

國稅局指出,稽徵機關已透過多重管道蒐集課稅資料,也配合檢警調單位共同蒐證打擊不法,一旦查得其資金動向,會同時揪出上、下游產銷廠商相互勾串之漏進漏銷行為〔附表〕,營業人有心不法逃漏稅,將無所遁形;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長期隱匿銷售額不法逃漏稅,除可追討7年核課期逃漏的稅額外,也會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故意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的罪責。

 

2014/6/9股東移轉未經簽證之股票不課徵證交稅

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股東轉讓股票,係轉讓出資額,屬財產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計所得額申報繳納。

國稅局說明,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所掣發之股票,即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查得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發行股票,惟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則該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股東轉讓此類股票屬財產交易,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部分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卻誤以買賣有價證券繳納證券交易稅而未申報所得稅,該局乃依規定,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並退還其所繳納證券交易稅。

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應先向發行公司確認是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如屬簽證發行之股票應繳納證券交易稅;若非屬簽證發行之股票則毋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轉讓價格高於出資額部分為財產交易所得,股東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該所得併入申報。

 

2014/6/9夫妻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各持分二分之一),應分別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夫妻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各持分二分之一),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致應申報繳納特銷稅時,是由夫妻其中1人申報繳納?還是由夫妻分別申報繳納?

國稅局表示,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分別為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所明定。

國稅局說明,當納稅義務人非屬同一人時,應分別填具繳款書及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繳納。

 

2014/6/9經營購屋銷售營利個人,請於103年7月31日前向稽徵機關補辦營業登記並補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特定要件,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邇來發現經常有個人經營購屋銷售之營利行為,因不諳稅法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致遭受國稅局查獲而補稅處罰,所以特別提醒民眾,只要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即屬以營利為目的營業行為應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 業人。」請儘速於103年7月31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補辦營業登記並補報繳營業稅,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加計利息免予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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