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後,經濟部研議配套措施如下:
一、公司法第393條規定資本額為登記事項,公示於資訊網站予大眾知悉,可保護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
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如有涉及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即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公司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
三、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未辦妥延展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對公司加強查察是否構成命令解散情形。
四、為加強查察公司設立登記後是否有公司法第211條情形,本部將定期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核對相關資料。
五、具體個案如經檢舉有虛設人頭公司情形,由主管機關移送檢調單位偵辦。
六、現行實務上,針對百分之五之公司進行事後抽查驗資事宜,仍持續進行,如發現有公司法第9條情形,由主管機關移送檢調單位偵辦。
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政策形成原因
政策形成緣於民國八十六年起,經濟部即逐步進行外人來台投資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流程簡化一案.同時致力達成商業登記與行政管理分離之實務層面作法. 且於民國98年4月13日正式實裝上路. 同年9月世界銀行公佈「2010經商環境報告」,於183個經濟體中,我國總體排名為第46名,較去年進步15名!
廢證後辦妥公司登記即逕辦營業登記
「行政院核定98年4月13日起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自98年4月13日起,公司組織辦理公司登記後,向營業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獨資、合 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後,向營業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則於98年4月13日起,毋庸再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 相關之重大變革如下:
一、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
二、不再掣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登記證。
三、廢證後除設立登記案件係由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外,其餘營業登記案件(含變更、註銷、停復業等)均須至稽徵機關辦理。
公司登記公文旅行時間因廢證而有所減少 現行制度因為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的原則,所以在登記過程中免去了地址的都管及消防的審查,改採先行登記事後審查的流程。無形中為人民節省下了不少寶貴的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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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營業地址的審查問題須多加留意 因為採行先登記後審查的管理方式,雖然任何地址都可以登記營業,但不代表該地址是合格的營業地點。申請者仍需自行審查,以免事後審查時出現地址不當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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