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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刊登公告,報紙廣告,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公告,金融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拍賣,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社團法人變更登記.社團法人協會籌備會招募會員公告,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專業代理刊登法院公告報紙廣告.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全國各縣市皆可服務。只要您將登報資料傳真或email,隔日即可見報。以全國版發行(法院認可)便宜.有刊登即可。全國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字不到一元),國外版公告:250個字(定價1500元),超優惠價每單位270字780元(單位數視稿件字數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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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 真(02)23752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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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辦理法人登記須知
一、登記機關:
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處理之。
二、登記事件: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政黨法人登記事件。
三、法人登記之種類:
法人登記事件,有「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
」、「清算終結登記」五種。
四、設立登記聲請要點:
(一)法人登記聲請書上之「登記種類」應視聲請登記之種類,填入設立、變更、解散清算人任
免或變更、清算終結…..等字。
(二)聲請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是財團法人或社團去人或政黨法人。
(三)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登記之名稱。
(四)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聲請為法人設立登記時,聲請登記之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其財
物以法人現有之財產為準。
(五)聲請法人登記之文書,如有影印本,應由提出人加註與原正本無異及加蓋董事長章,並附
同原本送登記處核對後,當場發還。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登記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驗印,而未驗印者不予登記。
(七)設立登記附送文件:
1. 法人設立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應由全部董事簽名蓋章)。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影印本。
3.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與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並須註明捐助章
程作成之日期)
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名稱、董事人數、總會召集條件、社員出資、社員資格之取
得與喪失及訂明章程之年月日)。
4. 董事會議事錄(須列有通過章程及依章程規定產生董事、董事長等有關登記事項之決
議,應送件數按證明之登記事項而定)。
5. 董事名冊(列明職稱、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備考等)。
6. 法人印鑑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各一份:
(1) 法人印鑑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
不以標明法人類別為必要。
(2) 董事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應與聲請書、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上所用印鑑
相符,以後辦理變更登記,仍應用同式之印鑑)。
7. 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各一份(應經董事本人簽名或蓋其印鑑章)。
8. 董事戶籍謄本各一份(董事本人之部分謄本即可,如無戶籍,應提出有關機關核發之
證明,如外僑居留證等件)。
9. 財產目錄一份:
(1)分別種類、名稱、單位、數量、新臺幣之價值、附註等欄,最後一行,列明合計。
(2)不動產應逐筆填明土地之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公頃)、價值、建物之坐落地號、門
牌號、構造、建坪、價值,並應附送所有權狀正本、影印本,核對後正本發還。
(3)未取得所有權者,可提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係買賣或租賃契約書正本、影印本,核
對後發還。
(4)捐助人捐贈之財產或係以個人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應由該捐助人或為代表之個人,出
具捐助財產承諾書或係其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承諾書,均應敘明俟法人獲准登記時,即
將財產移轉登記為法人之所有之內容。
(5)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而應為登記之動產或權利,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
等如非法人名義者,仍應於取得法人資格後,變更登記為法人之名義,如為存款
,應提出銀行存單或存摺正本、或銀行之存款證明書、影印本(核對後正本發還)。
10. 委任代理人者,應加具委任書,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11. 法人登記聲請書、法人印鑑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用紙,可向法院服務臺洽購。
(八)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事務所不在同
一轄區內者,應檢同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之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辦理登記。
(九)法人已登記之事項,於收受登記處所發公告副本後三日內,送往當地報社登載於新聞紙,
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應將所登報紙一份送法院憑查。
(十)法院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後,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財產而依法應登記者,應速辦理所
有權登記。
(十一)法人為辦理所有權登記,得向法院登記處聲請法人登記簿謄本,於九十日內繳驗財產已
移轉或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依法應登記之財產,並應提出移轉登記簿謄本,據以領取
法人登記證書。
(十二)法人登記書,應懸掛於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如有毀損、遺失、或被竊時,應即刊當地
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向法院聲請補發。
(十三)聲請人來院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攜帶法人印鑑,辦理印鑑存證手續。
(十四)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
又因合併後而繼續存在著,應辦理變更登記。
五、變更登記聲請要點:
(一)法人聲請變更登記時,如其財產尚未移轉為法人所有者,不得變更登記。
(二)法人因處分不動產,減少財產總額、任免董事、變更組織或合併,聲請變更登記者,其聲
請人處由現任半數以上之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得由代
表法人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三)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
日期。
(四)法人變更登記應附送之文件: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登記事項之文件。
2. 董事會議紀錄。
3. 董事名冊一份(連任及新任董事均應列入)。
4.新任董事戶籍謄本各一份(連任董事住所變更者仍應附送其謄本)。
5.新任董事簽名式或印鑑各一份。
6.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各一份。
7.財產目錄(設立登記時經提出財產已移轉為法人名義及其財產無增減者名提)。
8.法人於變更登記程序完畢後,應繳回原發之登記證書,換領新證書。
(五)私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法院辦理登記。
(六)解散登記聲請要點:
1. 法人為解散登記之聲請人,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2. 法人解散登記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及清算人之姓名、住所,可記載於聲請書
其他事項欄內。
3. 法人解散登記附送之文件:
(1)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之文件,或因不能到法人之目的事業,
經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所為解散等文件。
(2) 董事會議紀錄(決議法人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
(3) 董事名冊一份。
(4) 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各一份。
(5) 清算人戶籍謄本一份。
(6) 法人印鑑及清算人簽名式或印鑑二份(董事為清算人者免提,但其印鑑須為登記
處存證之印鑑)。
(七)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要點:
1.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並加蓋法人印信。
2. 聲請登記之內容,應載明註銷原清算人姓名、住所、變更登記為新清算人姓名及住所
,並應附送後列文件:
(1) 決定清算人任免之會議紀錄一份。
(2) 新清算人戶籍謄本一份。
(3) 新清算人之簽名式或印鑑二份。
(八)清算終結登記聲請要點:
1 清算終結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2 聲請登記之內容,應載明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執行職務之情形與清算終結
之年月日,附送後列文件。
(1) 資產負債表一份。
(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剩餘財產移交承認證明冊一份。
(九)外國法人之登記:
外國法人經許可設立事務所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法人設立登記之規定。
(十)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認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知悉後十日內
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十一)聲請交付法人登記簿謄本或附屬文件之閱覽抄錄,或係聲請印鑑證明,均應購買法人登
記閱覽抄錄聲請書(聲請登記簿謄本及印鑑證明,應於聲請書內註明其用途,並應附送
其用途之證明文件正本、影印本,核對後即將正本發還)。
(十二) 法人登記閱覽抄錄聲請書內,應敘明所需閱讀抄錄之份數,並應另加一份附卷存查。
(十三) 法人之設立、變更、解散、或清算終結登記事件,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
清算人任免變更登記事件,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陸拾參元。
(十四) 聲請交付法人登記簿及附屬文件謄本,每一謄本徵收費用新臺幣肆拾伍元。
(十五) 法人登記閱讀抄錄聲請書及聲請印鑑證明用紙,可在法院服務臺洽購。
(十六)「法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則」已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修正發布第十、
十一、三十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其條文分載於左:
第十條 登記之公告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其經更正撤
銷或註銷確定者,亦同。
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
第十一 公告之記載
公告,應將登記內容為簡明之記載。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公告應載明約定夫妻財產制之種類。其契約訂有特有財產或
約定由妻管理聯合財產者,應於公告內註明之。
第三十九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登記處應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附式五)記載左列事項,由登記人
員簽名或蓋章:
一、卷宗之年度、字號。
二、夫妻財產制之種類。
三、約定由妻管理聯合財產或採分別財產制者,其財產管理權之約定。
四、登記及其公告日期。
為約定財產契約之登記,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四條以契約訂定以一定
之財產為特有財產者,應作成目錄,載明其價值,檢具契約抄本,附
於登記卷宗,並在登記簿載明,其有增減者亦同。
約定由妻管理聯合財產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四十條 重為登記
依非訟事件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聲請重為登記者,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
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本各一份,向新住居所法院登記處為之。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而
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住居所變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毋須聲請重為登記。
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報紙廣告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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